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王宥程
訴訟
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沛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祖誠,
嗣於審理
期間先
後變更為許沛婕、謝允誠、王士豪,並經王士豪於民國110
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113
至114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復於110年5月20日變更為
許沛婕(本院卷第147頁),
惟兩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於110年7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許沛婕為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53頁)。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6,500元,然被告並未於原告就職日投保勞工保險
,遲至108年1月3日始以投保薪資23,100元為原告加保,且
高薪低報;又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原告在職期間
屢次因喝酒無法出勤,多次勸說仍無法改善,故不願繼續僱
用原告,且原告任職時間涉及
侵占公款,已構成解僱理由
云
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耽誤拖延及侵占
犯行,尚不得
依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告,兩造
僱傭關係仍存在,惟原告已
無繼續服勞務之意願,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且有低報勞保投
保薪資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
之情形,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①
資遣費16,563元: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共15個月,被告應
給付原告
資遣費16,563元(26,500元×1/2×15/12=16,5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預告工資17,600元:原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
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
17,600元(26,500元÷30日=883元,883元×20日=17,660
元)。
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11元: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
月,共有特別休假17天,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5,011元(883元×17=15,011元)。
④加班費32,408元:原告任職期間,其中8個月,每月有4次工
作時間從早上6時至下午5時,超過法定8小時正常工時,每
次超時4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1,120元【883元÷8小時
=110元,110元×(2×4/3+2×5/3)=660元,660元×4
次×8個月=21,120元】。又被告於臉書開直播,時間為晚
上10時至12時,一周2次,期間2個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
688元(110元×2時×4/3=293元,293元×2次×4周×2個
月=4,688元);被告有時於假日開直播,一次6小時,約有
5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600元(110元×6時×2倍×5次=
6,600元),以上合計32,408元。
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840元:被告應按月以月投保薪資27,6
00元為原告提撥6%之退休金1,656元,被告未依法提撥,爰
請求被告應補提15個月(106年11月至108年1月)之勞工退
休金24,840元(1,656元×15個月=24,840元)至原告之退
休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5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24,
8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沛婕之前夫陳浤緯認識
,其於106年10月前來陳浤緯經營之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慶源公司)推銷滅火器,此後即經常至慶源公司泡茶
聊天,並擔任慶源公司業務,嗣慶源公司結束營業,於107
、108年左右將員工遷到被告公司,然不包括原告,原告於
108年1月表示要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要求原告須將慶源公
司款項交接清楚,且不能酗酒,原告自108年1月3日起工作
至同年月18日,期間原告經常請假且酒駕至公司,而無法勝
任工作,被告
乃給予原告留職停薪2個月至108年4月1日,原
告此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未於原
告就職日即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8年1月3日始以23,100元
為原告投保。被告則辯稱原告前係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沛婕
之前夫陳浤緯所經營之慶源公司擔任業務,嗣慶源公司結束
營業,原告始自108年1月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等語。
經查
:
⑴依證人即原告女兒王昱云證稱:伊父親之前在慶源公司工作
,伊陪伊父親去上班,許沛婕發現伊能力不錯,所以請伊去
禾秝公司上班,伊當時就讀樹德家商日間部,是暑假期間在
禾秝公司上班,上班時間是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
伊父親要去慶源上班時會順便載伊去禾秝,禾秝公司在星期
五晚上會開直播,一般都開到晚上10點或11點,伊會去幫忙
直播,直播不是伊父親的工作,他是在現場與陳浤緯聊天,
之後會載伊回去,伊父親沒有在禾秝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6頁)。證人蔡宗憲證稱:伊原任職慶源公司,之後
到禾秝公司任職,原本慶源公司老闆是陳智泓,禾秝公司老
闆是陳隆勝(即陳浤緯)及許馨予(即許沛婕)夫妻,陳智
泓與陳隆勝是兄弟,陳隆勝說陳智泓已經把公司賣給他,所
以就轉到禾秝去,伊是在禾秝的時候認識王建中(即原告)
,他是陳隆勝的朋友,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在慶源公司任職,
原告有來禾秝幫忙搬貨、備貨,伊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
是伊先到禾秝,原告後面才來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王美惠證稱:伊在慶源公司、禾秝公司均擔任會計,
負責出貨,伊不清楚慶源公司與禾秝公司的關係,也不記得
由慶源公司至禾秝公司任職之原因及過程;原告是禾秝公司
同事,因為有一起出貨備貨,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由慶源公司
轉到禾秝公司,他在禾秝公司是負責出貨等語(本院卷第12
4至126頁)。
⑵次查王昱云於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
8年1月3日、108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蔡宗憲於慶源公
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103年6月1日至107年8月1日,於被告公
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8年12月6日;王美惠
於慶源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8月1日
,於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8年4月9
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則為108年1月3日至同
年1月18日,無慶源公司之加保紀錄,以上有
上開證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
可按(置於證物袋內)。綜
上證人證詞及勞保投保資料可知,王昱云應係於107年8月17
日至108年1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蔡宗憲、王美惠原受僱
於慶源公司,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轉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
公司均有為上開證人投保勞保,尤其王昱云為原告之女,當
時其仍在就學,僅短期於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仍有依法
為其加保,足見原告如有於108年1月3日之前即受僱於被告
,被告應無不為原告加保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
1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未於就職日為其投保勞保,遲至
108年1月3日始為其加保云云,應
非實在。被告辯稱自108年
1月3日起始僱用原告
一節,應屬可信。
⑶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
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固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
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
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而言。原告於上開證人作證
後,復又主張其原受僱於慶源公司,嗣慶源公司因經營問題
由被告承接業務及員工,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應就留
任勞工之工作年資繼續予以承認云云。然尚且不論慶源公司
有無將其營業、財產移轉予被告公司,並消滅其原有法人人
格,仍須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勞工之工作年資始為
新雇主繼續承認。原告並未證明其為慶源公司及被告公司所
商定留用之勞工,且觀之慶源公司勞工即證人蔡宗憲、王美
惠等人於107年8月17日即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卻於108年1
月3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亦不排除原告係由被告公司新聘
,原告主張其係由慶源公司與被告商定留用,被告應繼續承
認其工作年資云云,並無證據
可徵,自難信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加班費,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就職日(106年11月)為其投保勞保,
且高薪低報,亦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並於兩造
勞資爭議調解時將原告非法解僱,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
被告係於108年1月3日始僱用原告,業如前述,在此之前被
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月
薪為26,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
應以27,6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
告於108年1月工作約7、8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8頁),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以10日計算被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552元(27,600元×6%×10/30=552
元),被告實際為原告提繳739元,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70頁),並無不足。另
被告申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此有原告提出其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本院卷第21頁),固有低
報之情,然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
之虞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8月28日
向本院起訴時始以被告低報投保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又兩造前
於109年5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有該
調解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時遭被
告非法解僱,然
迄原告起訴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亦逾
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以被告低保勞保投保薪資及遭被告
非法解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均已逾法
定除斥期間,不生終止效力,則其依同條第4項、第17條及
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非有理。
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8年1月3日至同年月18日,
尚未滿6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並無特別休假,其請
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無理由。又原告僅於被告公司工作
7、8日,並無原告所主張其任職期間其中8個月加班及於被
告臉書開直播之情形,其請求加班費,
亦屬無據。另被告並
無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
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8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無理
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合計81,582元及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4
,8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