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昊宇
輔 佐 人 鄧學良
相 對 人 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
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上開規
定。
二、本件
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等而聲請調解,查相對
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而依聲請人聲請調解之事
實,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屏東縣地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及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存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有未合,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