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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昊宇 輔 佐 人 鄧學良 相 對 人 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 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而聲請調解,查相對 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而依聲請人聲請調解之事 實,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屏東縣地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及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存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