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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7號 原   告 秦承志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仲信海事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陳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第 77-1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65,000 元,原告應徵裁判費1,770 元,暫免徵收2/3 即為1, 180 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 判費3,590 元(1,770 -1,180 +3,000 =3,590 ),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