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7號
原 告 秦承志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仲信海事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陳莉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第
77-1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65,000 元,原告應徵裁判費1,770 元,暫免徵收2/3 即為1,
180 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
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
判費3,590 元(1,770 -1,180 +3,000 =3,590 ),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