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蔡慶霖即蔡建財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通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之詹喬棚
對於被告通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7萬
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用1,360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60 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36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