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朱國正
上列原告與
被告慶峰鋼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新臺幣(下
同)13,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再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末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於
當事人欄位所列之被告公司名稱與後附之「
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欄位所列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
不符,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名稱為「慶峰鋼業工程有限公
司」(原告誤載為「協慶峰鋼業工程有限公司」),
爰依職權更
正,如
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
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