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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鍾鑒玟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遠       海億理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44,271 元【醫療費用11,169元+ 看 護費用37,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90,738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賠償2,489,113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 15,851元=3,644,27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7,135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468元(計算式:37,135元-667 元= 36,468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7號 ),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