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鍾鑒玟
訴訟
代理人 盧凱軍法扶
律師
被 告 陳志遠
海億理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44,271 元【醫療費用11,169元+ 看
護費用37,400元+ 不能工作損失90,738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
賠償2,489,113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提撥勞工退休金
15,851元=3,644,27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7,135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468元(計算式:37,135元-667 元=
36,468元)。因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7號
),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
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