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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黃旨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校基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49 元(含資遣費4,049元、預告工資7,700元),並開立自願離職 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4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 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 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