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黃旨蓮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上校基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49
元(含
資遣費4,049元、預告工資7,700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4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
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
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
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