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周金濠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
下同)2 萬2,033元、資遣費3,174 元、預告工資7,933元、加班
費1 萬5,084 元、失業給付
損害賠償12萬8,520 元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4,284 元,共計18萬1,028 元(聲明第1 項應為176,744 元
【見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捌】,誤載為176,174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 元,但工資2 萬2,033 元、資遣費3,174 元、預
告工資7,933 元、加班費1 萬5,084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284
元,共計5 萬2,508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667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3 元(1,990
-667 =1,323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