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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李策勳 被   告 酷旅樹屋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1,589 元【加班費179,577 元+ 資遣 費40,806元+ 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費99,975元+ 特休未休工資 17,333元+ 失業給付損失差額9,850 元+ 提撥勞退24,048元=371 ,5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 付平日、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 提撥勞退部分合計361,73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647 元。再原告訴之 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 433 元(4,080 元-2,647 元+3,000元=4,4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