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李策勳
被 告 酷旅樹屋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大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1,589 元【加班費179,577 元+
資遣
費40,806元+ 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費99,975元+ 特休未休工資
17,333元+ 失業給付損失差額9,850 元+ 提撥勞退24,048元=371
,5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給
付平日、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
提撥勞退部分合計361,73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647 元。再原告訴之
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
前揭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
433 元(4,080 元-2,647 元+3,000元=4,4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