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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清安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霖映園藝有限公司、胡靜玲、林建良、佳昌土木 包工業即楊茂洲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明第一項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霖 映園藝有限公司、胡靜玲、林建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 5,471元【醫療費用25,795元+購買營養品費用287,546元+交通 支出費用2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559,753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639,97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335,4 71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霖映園藝有限公司、佳昌土木包工 業即楊茂洲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225,525元【醫療費用25,79 5元+不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559,75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639,977元=1,225,525元】,其中醫療費用25,795元、不 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559,75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639,977元,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不併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35,471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66元,其中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工資補償)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前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40元(計算式:6,060元×2/3= 4,04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126元(計算式: 24,166元-4,040元=20,126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09年度救字第148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