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清安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霖映園藝有限公司、胡靜玲、林建良、佳昌土木
包工業即楊茂洲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明第一項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霖
映園藝有限公司、胡靜玲、林建良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
5,471元【醫療費用25,795元+購買營養品費用287,546元+交通
支出費用2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559,753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639,977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2,335,4
71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霖映園藝有限公司、佳昌土木包工
業即楊茂洲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225,525元【醫療費用25,79
5元+不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559,75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639,977元=1,225,525元】,其中醫療費用25,795元、不
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559,75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639,977元,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不併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35,471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66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工資補償)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前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40元(計算式:6,060元×2/3=
4,04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126元(計算式:
24,166元-4,040元=20,126元)。因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09年度救字第148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
駁回聲請確定,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