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羅加霖
訴訟
代理人 林怡君法扶
律師
被 告 恆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亙
原告與被告恆陞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
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09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給付原告18,091元。(四)被告應提撥2,286 元至被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0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十日提繳1,14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50年
生,至被告109 年6 月3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9歲,距年滿65歲
退休止,尚有6 年,以此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
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18,091元計算,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5,460 元(計算式:18,091元×60個
月=1,085,46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再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861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30 元(計算式:11,791元-7,861 元=3,930 元)
。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61 號受理
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