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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羅加霖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法扶律師 被   告 恆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亙 原告與被告恆陞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09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給付原告18,091元。(四)被告應提撥2,286 元至被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0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十日提繳1,143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50年 生,至被告109 年6 月3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9歲,距年滿65歲 退休止,尚有6 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 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18,091元計算,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5,460 元(計算式:18,091元×60個 月=1,085,46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再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861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30 元(計算式:11,791元-7,861 元=3,930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61 號受理 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