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
律師
原告與
被告天生通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
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475 元(短少工資8520+ 加
班費274862+
資遣費48619+提撥6 %退休金45474 =377475),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然本件得暫免徵收2,720 元,此
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360 元(0000-0000 =1360)。另原告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裁判費3,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
計4,360 元(1360+3000=4360)。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
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43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