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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天生通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 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475 元(短少工資8520+ 加 班費274862+ 資遣費48619+提撥6 %退休金45474 =377475),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然本件得暫免徵收2,720 元,此 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360 元(0000-0000 =1360)。另原告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裁判費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 計4,360 元(1360+3000=4360)。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43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