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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謝德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光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起所成立之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及其利息。(三)被告應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5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四) 被告應提繳13,8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 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 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6,000元,每月 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468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336萬元(56, 000元×12個月×5年=3,360,0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 額為208,080元(3,468元×12個月×5年=208,080元),以上合 計356萬8,08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至五項為 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56萬8,080元定之,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14元(36,3 43元×1/3=12,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