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謝德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順光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起所成立之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及其利息。(三)被告應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5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四)
被告應提繳13,8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
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
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6,000元,每月
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468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336萬元(56,
000元×12個月×5年=3,360,0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
額為208,080元(3,468元×12個月×5年=208,080元),以上合
計356萬8,08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至五項為
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56萬8,080元定之,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14元(36,3
43元×1/3=12,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