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鄒經華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與
被告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僅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經電話確認原告係欲請求資遣費
及職災補償共50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
41頁)
可考,參以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4萬2800元、失能給付33萬31
99元(見本院卷第45、5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
紀錄),是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2萬4001元(
計算式:50萬元-14萬2800元-33萬3199元=2萬4001元)
,又原告
前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計16萬6801元
(計算式:14萬2800元+2萬4001元=16萬6801元)部分,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第一審裁判費於此部分僅需徵收590元;再
原告起訴聲明另請求被告在團保理賠申請書上用印,屬非財
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5
90元(計算式:590元+3000元=3590元),扣除原告已自
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後,則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