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蔡佳玲
陳思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怡君法扶
律師
原告與
被告佳立達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蔡佳玲、陳思瑀二人請求資遣
費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62,334元、121,000元,各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70元、1,330元,
惟依前開規定,各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三分之二即2,647元、887元,故原告蔡佳玲、陳思瑀應分別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1,323
元)、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