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崔永誠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637
元(含資遣費8,945元、失業給付損失216,540元、修車費用50,4
00、代墊費用2,870元、延長工時工資131,882元)及其利息,
暨
提繳12,83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42
3,469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惟請求給付工資、資遣
費部分合計140,8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33元(1,550元×2/3=
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7元
(4,630元-1,033元=3,597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
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
之聲請如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