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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蘇倍宜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法扶律師 被   告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四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足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   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原告為民國   (下同)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稱遭被告資遣之日即10   9 年7 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以原告起訴狀主張5 年之   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10,000 元【計算式:28,500元   / 月×12月×5 年=1,710,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給付薪資部份,與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合計520,06   0 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30,   060 元(計算式:1,710,000 元+520,060 元=2,230,06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其中原告確認僱   傭關係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依前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953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23元(計算式:23,176元- 11,9   53元=11,223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   救字第170 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