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蘇倍宜
訴訟
代理人 顏知樂法扶
律師
被 告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四欣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
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原告為民國
(下同)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稱遭被告資遣之日即10
9 年7 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
前
揭規定,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應以原告
起訴狀主張5 年之
薪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10,000 元【計算式:28,500元
/ 月×12月×5 年=1,710,0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給付薪資部份,與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看護費、
精神慰撫金合計520,06
0 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30,
060 元(計算式:1,710,000 元+520,060 元=2,230,06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
惟其中原告確認僱
傭關係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依前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953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
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23元(計算式:23,176元- 11,9
53元=11,223元)。因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
救字第170 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
駁回聲請確定,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