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沈建良
黃子晏
陳人榮
朱棋平
前 四 人 鄧學良
共同
輔佐人 3
相 對 人 嘉時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兆誠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附表「應徵調
解聲請費」欄所示之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惟所
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
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
被告,以數項
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
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
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
,
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
裁
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
適用。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調解未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列之加
班費、資遣費、隔離期間薪資、在岸薪資、特別獎金、剋扣
之薪資等項目。又
本件為主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聲
請人對相對人依各自
僱傭契約欲請求之項目而個別認定,故
各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三、結論:本件各聲請人應徵調解聲請費各如附表「應徵調解聲
請費」欄所示,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聲請人 │固定及
非│資遣費 │隔離期間│在岸薪資│特別獎金│遭扣減之│訴訟標的價│應徵調解費│
│ │固定加班│(B) │之薪資 │(D ) │(E ) │薪資 │額(A 至F │ │
│ │份(A )│ │(C) │ │ │(F) │欄合計) │ │
├────┼────┼────┼────┼────┼────┼────┼─────┼─────┤
│沈建良 │863,437 │480,000 │106,667 │ │104,521 │16,000元│1,570,625 │ 2,000元│
│ │元 │元 │元 │ │元 │ │元 │ │
├────┼────┼────┼────┼────┼────┼────┼─────┼─────┤
│黃子晏 │252,449 │230,400 │51,200元│ │28,826元│ │ 562,875元│ 1,000元│
│ │元 │元 │ │ │ │ │ │ │
├────┼────┼────┼────┼────┼────┼────┼─────┼─────┤
│陳人榮 │867,234 │672,000 │ │149,333 │100,647 │ │1,789,214 │ 2,000元│
│ │元 │元 │ │元 │元 │ │元 │ │
├────┼────┼────┼────┼────┼────┼────┼─────┼─────┤
│朱棋平 │800,934 │576,000 │ │38,400元│86,975元│76,800元│1,579,109 │ 2,000元│
│ │元 │元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