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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曾彩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199 元(短少之工資47,600元+加班費19,440元+預告工資23,800元 +資遣費11,900元+雇主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43 ,099元+提撥勞工退休金63,360元=209,19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除原告請求雇主應負 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43,099元外,其餘各項請求均屬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此部分原應徵裁判 費1,7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80元( 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2,210元-1,180元=1,0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