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2號
原 告 曾彩瓊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
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199
元(短少之工資47,600元+加班費19,440元+預告工資23,800元
+資遣費11,900元+雇主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
損害賠償43
,099元+提撥勞工退休金63,360元=209,19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
惟原告
上開各項請求,除原告請求雇主應負
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43,099元外,其餘各項請求均屬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此部分原應徵裁判
費1,7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80元(
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2,210元-1,180元=1,0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