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曾雍貴
法定
代理人 涂玫紅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
被 告 新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及其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
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
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算,原告5年之薪資
總額為360萬元(45,000元×12個月×5年=270萬元)、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162,000元(2,700元×12個月×5年=162,000元
),合計286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804元(29,413元×1/3=9,8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就業保險部分,因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
所主張,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徵
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9,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8,804元(9,804元+9,000元=18,804元)。又原告於起訴同
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號),如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嗣經
駁回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