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泰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
1 月15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按,是
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