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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劉力民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17,061 元(醫療費用7,061 元、工資補償 9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910,000 元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即4,955 元(9,910 元÷2 =4,955 元),是此部分聲明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65 元(計算式:10,020元-4,955 元= 5,065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200 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1,86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5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