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
109年度救字第55號
原 告 黃瑞安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林生財、工地主任等
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
助狀上「被告甲○○○」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於當事人欄,其
中「被告甲○○○」部分,未載明該被告之姓名、年籍、身
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復未載明該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被告
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函查:「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
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於高雄市橋頭區台糖花卉農園中心施作
工程之現場甲○○○為何人?」一事,併此敘明。
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