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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                     109年度救字第55號 原   告 黃瑞安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林生財、工地主任等 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聲請訴訟救 助狀上「被告甲○○○」之姓名、住所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於當事人欄,其 中「被告甲○○○」部分,未載明該被告之姓名、年籍、身 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復未載明該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被告 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函查:「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 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於高雄市橋頭區台糖花卉農園中心施作 工程之現場甲○○○為何人?」一事,併此敘明。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