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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黃瑞安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林生財、林勇邑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追加被告均未據繳納裁 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983,050元【(聲明第一項:原領 工資補償912,000元+失能補償1,368,000元)+(聲明第二項: 勞動能力減損3,678,583元+長期安養中心入住費用6,024,467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983,05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126,312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部分912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80元(計算式:10,020元×2/3=6,680元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9,632元(計算式:126,312元- 6,680元=119,63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