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黃瑞安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林生財、林勇邑間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暨追加被告均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983,050元【(聲明第一項:原領
工資補償912,000元+失能補償1,368,000元)+(聲明第二項:
勞動能力減損3,678,583元+長期安養中心入住費用6,024,467元
+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983,05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126,312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部分912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80元(計算式:10,020元×2/3=6,680元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9,632元(計算式:126,312元-
6,680元=119,63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