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森州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
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
五千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213 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
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