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翁自得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真 晨報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0,475元及 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190,475元及其利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 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自 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4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2,100元×1/3=7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