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翁自得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
明定。
經查,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真
晨報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0,475元及
其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190,475元及其利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
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自
應以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4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2,100元×1/3=700元)。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