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蔣博淳
訴訟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義來藝去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1,066元(含資遣費56,26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7,347元、加班費7,451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66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 0元,
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
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