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蔣博淳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來藝去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1,066元(含資遣費56,26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7,347元、加班費7,451元),並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66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 0元,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 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