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簡汶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
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76元(含積欠
工資21,000元、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67,500元、以原告工資扣
抵勞退金29,736元、勞退金提繳不足25,440元),
上開請求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六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 元。至於第五項聲明請求薪資及勞保以多報少部分,因原告
未記載
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此部
分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項至第
5項聲明之裁判費後,扣除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33元,再加
計第六項聲明之裁判費3,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