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郭宗昌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法扶
律師
被 告 善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必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
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 月
00日生,則原告自被告解雇之日起即109 年5 月3 日起至其強制
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
前揭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
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 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茲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
980,000 元(計算式:33,000元/ 月x ( 12x5) 月= 1,980,000
元)。再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故本
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0,602元,再依
上開規定,應暫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867 元(計算式:20,602元- 13,735元=
6,867 元)。因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79號
),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
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