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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郭宗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被   告 善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 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 月 00日生,則原告自被告解雇之日起即109 年5 月3 日起至其強制 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 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茲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 980,000 元(計算式:33,000元/ 月x ( 12x5) 月= 1,980,000 元)。再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故本 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0,602元,再依上開規定,應暫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867 元(計算式:20,602元- 13,735元= 6,867 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79號 ),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