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陳若萱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元亨文保存復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計307,159 元,【計 算式:163102元+ 新加坡幣6657元×21.64 (訴訟繫屬日109 年 6 月2 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7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然附表一部分,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3 分之2 即2,207 元(3310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 分應繳納裁判費1,103 元(0000-0000)。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 103 元(1103+3000 =41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數額(元)          │ ├──┼───────┼───────────────┤ │ 1 │資遣費    │新臺幣33,963、新加坡幣2,497  │ ├──┼───────┼───────────────┤ │ 2 │特休未休工資 │新臺幣28,000、新加坡幣2,060  │ ├──┼───────┼───────────────┤ │ 3 │積欠工資   │新臺幣98,601、新加坡幣2,100  │ ├──┼───────┼───────────────┤ │ 4 │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2,538          │ ├──┴───────┼───────────────┤ │  合計      │ 新臺幣163,102、新加坡幣6,6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