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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李柔導 原告與被告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逍遙遊遊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633 元(給付項目及 金額,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惟依前揭說 明可知,原告請求「失業補助金」及「求償斷保應繳納之費用」 共計164,175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並無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規定,僅其餘請求工資等金額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3,227元【計算式:(6,610元-1,770元)×2/3=3,2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補繳裁判費3,383元(計算式:6,610 元-3,227元=3,38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383元(計算式 :3,383+3,000=6,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數額(新臺幣/元)     │ ├──┼───────────┼──────────────┤ │ 1 │資遣費        │ 79,760           │ ├──┼───────────┼──────────────┤ │ 2 │預告工資       │ 39,880           │ ├──┼───────────┼──────────────┤ │ 3 │特休假        │ 59,820           │ ├──┼───────────┼──────────────┤ │ 4 │勞工退休金短報    │ 134,240          │ ├──┼───────────┼──────────────┤ │ 5 │6 %退休金差額    │ 57,897           │ ├──┼───────────┼──────────────┤ │ 6 │失業補助金      │ 143,280          │ │  │           │(公司需提供:非自願離職書)│ ├──┼───────────┼──────────────┤ │ 7 │求償斷保應繳納之費用 │ 20,895           │ ├──┼───────────┼──────────────┤ │ 8 │3-5月薪資差額     │ 45,670           │ ├──┼───────────┼──────────────┤ │ 9 │6月薪資差額      │ 7,880           │ ├──┼───────────┼──────────────┤ │10 │7月薪資差額      │ 8,431           │ ├──┼───────────┼──────────────┤ │11 │8月薪資差額      │ 7,880           │ ├──┴───────────┴──────────────┤ │  合計           605,6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