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楊榆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頤旭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7,204元(含工資8萬元、
資遣費7,204元),及
提繳10,42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204元及提繳退休金10,425元部
分,合計97,62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此部分
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此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