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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彭惠蘭 原告與被告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80元(資遣費4320 + 特別休假未修工資11060 =1538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然本件得暫免徵收667 元,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33 元 (0000-000=333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 元(333 +3000=33 33)。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9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