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黃雅琪
訴訟
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
被 告 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傑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8,033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8,033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107 年8 月30
日約下午3 時30分,自被告公司辦公大樓前往廠區時,因連
日大雨辦公大樓室外階梯止滑條脫膠,致伊滑倒(下稱
系爭
滑倒),受有「下背挫傷,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
,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傷,腰椎第4 節、第5 節
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此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醫療費用4 萬1,580 元、原領工資補償2 萬3,800 元,及
侵權行為賠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96萬7,235 元、
非財產上
損害46萬7,38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見
本院一卷第11頁
起訴狀、第75至79頁起訴理由補充
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
二、被告
抗辯:原告最初就醫診斷僅有擦挫傷,以後突然有「腰
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此部分傷害
難認與
系爭滑倒有關,且原告之前本因車禍導致左腿部骨折,另有
脊椎側彎之症狀,
益徵系爭傷害與系爭滑倒無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
助理,薪資為底薪2 萬0,600 元+交通津貼+職務津貼1 萬
2,900 元,合計3 萬4,000 元。
2.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約下午3 時30分,自被告公司辦公大
樓前往廠區時,因連日大雨辦公大樓室外階梯止滑條脫膠,
致原告滑倒受傷。
3.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7 年9 月17日勞動檢查結
果,認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
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
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規定。
4.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應診,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病名為「1.下背挫傷,2.尾胝部挫傷,3.左膝挫傷
,4.雙肘擦傷」,陸續於同醫院接受傷口清創處置,107 年
10月1 日之醫師囑言仍認「宜休養1 週」,108 年5 月13日
同醫院診斷病名為「1.下背挫傷,2.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
間盤突出,3.尾胝部挫傷,4.左膝挫傷,5.雙肘擦傷」,10
9 年8 月28日同醫院診斷病名為1.下背挫傷,2.腰椎第4 節
、第5 節椎間盤突出,3.尾胝部挫傷,4.左膝挫傷,5.雙肘
擦傷,6.腰椎第4 節、第5 節神經根病變」,原告並自107
年12月19日至109 年8 月5 日
期間,因「1.臀部挫傷,2.腰
椎椎間盤第4 、5 節突出症」,在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門診43
次,復健治療249 次,醫師囑言於109 年8 月5 日「左腳上
下樓梯無力,走路偶爾會軟腳,不宜久坐搬重物及穿高跟鞋
,宜持續復健治療」。
5.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自請辦理離職。
6.勞工保險局業已核付原告107 年9 月4 日至同年9 月14日之
職災傷病給付,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表示,同意
補償107 年9 月4 日至同年9 月14日之原領工資7,140 元,
醫療費部分請原告提供挫傷傷害範圍內之醫療單據俾憑核付
,並同意給付
精神慰撫金5 萬元(調解結果: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節、
第5 節神經根病變」之傷病是否系爭滑倒所導致:
A.被告就其辯稱原告之前本因車禍導致左腿部骨折,且有脊椎
側彎症狀之事實,已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原告員工健康檢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一
卷第319 至320 頁),經核相符,且原告並未加以爭執,
堪
信為真實。
B.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稿)略稱:原告以於系爭滑倒就
醫診斷「下背挫傷」、「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腰椎第4 節、第5 節
椎間盤突出症」,申請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6 月12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就診之病歷資料,連同
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原告所
患「下背挫傷」、「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可依職傷認定,合理休養為14
日,系爭滑倒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
出症」之發生,非職傷或加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7 至34
8 頁)。
C.經本院函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
突出」、「腰椎第4 節、第5 節神經根病變」之傷病,有無
可能是系爭滑倒受傷所直接或間接導致?或純粹屬原告原有
之傷病?或為受傷後因其他因素所導致之傷病?(見本院一
卷第527 頁函(稿)),而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覆函略稱:據原告主訴107 年8 月30日外傷
(指系爭滑倒)後始出現背痛及左下肢麻痛,故判斷症狀與
外傷相關;因無外傷前腰椎檢查或就醫紀錄,無法判斷是否
為原有之傷病;無相關紀錄,可判斷為受傷後其他因素導致
傷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29 頁)。
D.綜上,除了依原告就醫時之主訴(向醫師說明)外,並無相
關證據資料,
可證明原告之「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
出」之傷病與系爭滑倒有關,且依員工健康檢查之資料顯示
,原告在系爭滑倒前,已有左腿部骨折情形,及脊椎側彎症
狀,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相關病歷資料,請專科醫師
審查後,依醫理見解,既可判斷原告所患「腰椎第4 節、第
5 節椎間盤突出症」,非系爭滑倒事故所造成,亦非因系爭
滑倒而有加重
上開傷病之情形,且「腰椎第4 節、第5 節神
經根病變」部分,
堪認亦與「腰椎第4 節、第5 節椎間盤突
出」相關,則當亦難認屬系爭滑倒所造成,此外,本院亦查
無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故認
本件原告「腰椎第4 節、第5 節
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節、第5 節神經根病變」之傷病
,並非系爭滑倒所導致。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
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
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滑倒所致之傷害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
,而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稿)所示,專科醫師依
病歷資料審查後,認原告「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屬系爭滑倒之職業災
害所致傷害,需休養1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核可理賠傷
病給付9,304 元(見本院一卷第347 至348 頁)。則原告因
「尾胝部挫傷、左膝挫傷、雙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臀部挫傷」就醫之醫療費用當可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並可
請求被告公司補償14日之原領工資。而被告辯稱原告可請求
之原領工資為1 萬5,867 元(34,000÷30×14=15,8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被告另辯稱原告因系爭滑倒需休養之時間,既僅14日,
14日後之治療難認為系爭滑倒所必要,亦屬合理,則其辯稱
原告本件所需醫療費用為1,470 元,經
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亦屬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15 至127 頁),則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
C.兩造不爭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7 年9 月17日
勞動檢查結果,認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規定(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3.),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項判定結果,則依上開民
法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系爭滑倒所致之損
害,含非財產上損害。然因系爭滑倒所致之「尾胝部挫傷、
左膝挫傷、雙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
僅屬輕微外傷,僅需休養14日,是認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96萬7,235 元,當屬
於法無據。另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滑倒,隨即自請辦理離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及相關全案各情,認原告可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 萬元為
適當。
D.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1,470 元、原領工
資1 萬5,867 元,扣除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9,30
4 元(見本院一卷第348 頁),則尚可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
額為8,033 元(1,470 +15,867-9,304 =8,033 ),加計
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金額為5 萬8,033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 萬8,033 元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