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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張義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一招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源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5928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查詢其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計算被告短提金額共3750元,而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 被告短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37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減縮為3750元(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 ,原告變更聲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係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設立登記, 並在高雄市○○區○○○街○○○號開設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 店,店裡裝潢係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的共同友人 甲○○設計。經甲○○介紹,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起僱用原 告擔任「店長」(名稱為「經理」),負責店裡的經營管理 ,包括原物料的採購、員工工作的調配等等,月薪3萬6000 元。勞、健保費自負額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申請成立為投 保單位,乃自行於109年3月12日起以合基農產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合基公司,負責人:乙○○)為投保單位,辦理原告 之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被告因不滿意原告之工作 表現,乃於109年7月15日請甲○○通知原告,要原告就工作 到109年7月16日止,7月份仍會給付1個月薪資,無預警解僱 原告,合基公司亦於109年7月17日將原告退出勞、健保。被 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7 月份尚欠之薪資1萬389元: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無預警解雇 原告時,同意7月份薪資照給,但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僅收 到2萬5611元,被告尚有薪資1萬389元未給付(計算式:000 00-00000=10389),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被告之 承諾請求被告給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750元:原 告工作年資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共156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50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1萬2000元:原告工作年資自109年2月12日起 至109年7月16日止,超過3個月、未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1萬2000元(計算式:36000÷30日×10 日=12000)。(四)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12萬9600元: 被告以合基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保,而原告實際上 是在被告公司任職,名實不符,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規 定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12萬9600元(計算式:36000×6月 ×0.6=129600),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五)被告應提繳592 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月薪3萬6000元,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6300元,被告 每月應提繳原告之勞退金額為2178元(計算式:36300×0.0 6=2178),依原告109年12月3日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短提3750元。另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綜上, 被告應就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失 業給付,共給付15萬9739元予原告,並提繳3750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及被告之承諾,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37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實係經合基公司委任管理靈子機能性養 生茶飲店,並非受被告委任,且原告與合基公司或被告間均 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非僱傭關係,原 告對於處理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之經營業務權限內有自為 決定之權限,包含人員招聘與管理及經驗傳承及其他茶飲店 之經營營運事項,皆屬原告依其專業處理,因此,益徵原告 顯可自行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 加以影響,而非一切勞務提供均由被告或合基公司決定,其 與合基公司間確為委任關係,本件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及 就業保險法等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無理由。且無約定原告之勞健保自負 額由被告或合基公司負擔;亦否認曾同意願給付7月份整月 之委任報酬予原告,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從而,原 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 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而勞基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 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自應證明其與 被告間就其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與其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而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而非合基公司,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是什麼原因 才認識原告,你是否清楚?)答:因為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 店需要店長幫忙管理這家店,我只是設計師沒有辦法管理這 家店,我就介紹原告給乙○○。」…、「(問:當你介紹原 告給乙○○時,乙○○有沒有成立公司行號,你是否清楚? )答:本來就有成立公司行號,如果沒有成立,我不敢接這 個案子。」、「(問:你所知道乙○○成立的公司行號的名 稱為何?)答:合基農產、一招鮮,是否有無其他行號我不 清楚。」、「(問:剛才你說介紹原告給乙○○認識,是因 為乙○○經營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需要一個店長,所以在 你介紹認識時,原告跟乙○○有無談到怎麼樣的條件來擔任 店長?)答:是什麼職位是老闆來認定,是否讓原告擔任店 長我並不知道,乙○○要原告管理這家店,透過原告的專長 來管理這家店,我記得有講到薪水,初期草創比較混亂,沒 有辦法依休假的方式休假,草創期是有提到三個月,但後來 期間有拉長,當時兩方互相認識,及溝通兩方的理念是否相 符,結論是要請原告來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上班。」、「 (問:有提到勞健保的自負額的問題?)答:有講薪水,有 承諾要保勞健保。」、「(問:原告與乙○○之間提到的薪 水是多少錢?)答:前面一或兩個月是從乙○○給我的工程 款當中乙○○有委託我給付薪水給原告,我記得是36000元 ,…。」、「(問:你剛剛提到的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營 業地址為何?)答:高雄市○○區○○○街○○○號。」、「 (問:據你知道乙○○有合基、一招鮮兩個公司行號,所以 乙○○是以哪一個公司行號的身分來跟原告談管理靈子機能 性養生茶飲店的事情?)答:由原告來管理靈子機能性養生 茶飲店的事是經由我介紹原告給乙○○,並非透過招聘廣告 來應徵的,乙○○用什麼身分跟原告談,因為我不可能問朋 友說他是用哪一個公司董事長來談,所以我不清楚。但是我 知道原告的勞保是投保在合基。」、「(問:你為何知道原 告的勞保是投保在合基公司?)答:原告離職之前我都還有 幫忙乙○○協助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以朋友身分幫忙試 茶,一開始資金在我這邊,跟乙○○討論完後,我在把資金 撥給廠商,例如設備、儀器。」、「(問:你是否有介紹誰 到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任職?)答:我姪子朱晨薰。另外 有一個小汎。」、「(問:你所講的朱晨薰、小汎是由誰面 試?)答:朱晨薰是由我及原告面試,但我不涉獵管理,我 不太清楚我有無跟乙○○講,但乙○○是知道朱晨薰有來上 班,我有看過小汎在其他飲料店待過,我有跟原告介紹他可 以來這家店,也有和乙○○說我找一個有經驗的員工上班。 」、「(問: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還有無應徵其他員工? 是由何人面試?)答:有,主要是由原告及乙○○兩人面試 ,因為後期的員工有一半是乙○○認識的人,乙○○請那些 人讓原告來面試,都是透過網路。」、「(問:靈子機能性 養生茶飲店僱用員工有無簽勞動契約?)答:有。有告知注 意事項,有上班都會簽。」、「(問:據你所知,由何人跟 員工簽約?)答:後期一兩個沒有接觸的我不清楚,其餘百 分之九十的員工由原告簽約,都有向乙○○報告。」、「( 問:你所稱向乙○○報告是什麼情形?)答:我們認為有幾 個員工符合條件、錄取誰,只要我們認為可行,都會跟乙○ ○講,都是簽約前向乙○○報告,因為不可能都還沒有向老 闆乙○○報告就簽約,都是當面口頭講。」、…、「(問: 除了原告的薪水之外,其他員工的薪水是由乙○○還是原告 決定?)答:以最低薪資,沒有所謂高與低,除了原告之外 ,全部統一最低薪資,都是我、原告、乙○○討論出來的, 除非賺錢、績效、能力起來之後再做調薪的動作,所以一開 始沒有所謂決定薪水的事,不管錄取幾個員工都是以最低薪 資,這是我們討論出來的結果,…。」、「(問:員工的薪 水是採月薪還是採時薪,你們有無討論?)答:有,非正式 員工是以時薪算,因為公司還沒有開幕前,沒有辦法完整上 班的,所以是以時薪計,時薪就是法律規定最低的,時薪的 部分是由我與原告討論出來,依照法律規定給他們最低薪資 ,一個月看他的表現情形、適不適用,才會跟乙○○講,每 個錄取的正式員工乙○○都知道。」、「(問:員工的每天 工作時數、幾點上、下班,是由誰決定?)答:初期公司還 沒有成立,準備培訓員工,因為沒有工作做,我們就會請試 用期的員工下班,此部分是由現場的原告決定,因為不是正 式員工,所以不需要向乙○○講太多,不需要事事與乙○○ 報告,否則請原告來就沒有意義了。」、「(問:員工上下 班有打卡嗎?)答:有紀錄,因為初期設備還沒到,但有紀 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可見原告係因 乙○○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開設靈子機能性 養生茶飲店,需徵求管理該店之人,方經由證人甲○○介紹 認識原告,並於乙○○與原告洽談後,由原告在靈子機能性 養生茶飲店提供勞務,且自原告在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提 供勞務迄至離職期間,該茶飲店之店務仍在招募員工、購置 設備及裝修店面之準備營運階段,尚屬未進入正常營運階段 前之草創期;又查,乙○○同時擔任合基公司及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該兩公司均係乙○○一人出資,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合基公司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列印頁(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在卷可考,復觀 之合基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訊息- 徵求專業經理人,並簡介工作內容為:「本公司已成立經營 20年,主要業務為原汁生產銷售,…每家店的同質性太高沒 有比較特別的特色,…有鑑於此,公司在5年前就投入機能 性養生飲品的開發,…公司要新創一個獨立部門,需要一位 專業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乙○○ 所經營管理之合基公司為投入機能性養生飲品的開發,欲新 創一個獨立部門,此時,經證人甲○○介紹乙○○認識原告 ,酌之被告公司尚屬未進入正常營運階段前之草創期,已如 前述,則合基公司欲就機能性養生飲品新創一個獨立部門所 尋求之專業經理人,該人員係納入合基公司之經營體系內, 作為合基公司組織之成員,謀求擴展機能性養生飲品之市場 發展,堪認與事業經營之常態相符;再查,原告之勞保、勞 退、健保均於109年3月12日由合基公司辦理加保及提繳業務 ,該辦理加保之申報經辦人即為乙○○,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年12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913677880號函檢附之線上 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43頁)在卷可考,則益徵原告與乙○○洽談有關經營靈 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理念後,原告係納入合基公司之經營體 系內,作為管理幹部之角色,而享有合基公司之勞健保及提 繳勞退之福利,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7 至30頁、第105至107頁)相符;再參以嗣後原告離職,亦由 合基公司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轉帳支付原告之109年7 月薪資及退健保費予原告,此有合基公司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帳戶封面、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轉帳明細等件(見 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可佐,綜上述,原告經證人甲○○介 紹認識乙○○,並與乙○○洽談有關經營靈子機能性養生茶 飲店理念後,原告係納入合基公司之經營體系內,作為合基 公司組織之成員,而為管理幹部之角色,則於原告管理靈子 機能性養生茶飲店期間,存有「契約關係」之對象應係合基 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堪予認定。 2.至原告執以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出席調解之代理人所稱:「…公司在 籌備期間採取權宜先行投保合基農產實業有限公司…」之陳 述,據為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而非合基公司之依憑,然被告 公司於該次調解時,並未表明兩造「契約關係」係屬僱傭關 係,況原告作為乙○○所設立之合基公司為擴大營業跨足機 能性養生飲品市場、籌備機能性養生茶飲店,作為管理幹部 之角色,甚為顯然,參以合基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同一人即乙○○,則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認。另原告 提出悠富列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老日光冷凍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報價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據以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而非合基公司云云,惟觀 之原告所提出上開發票影本買受人欄位、設備報價單影本抬 頭欄位固均記載:「一招鮮有限公司」,但此僅能證明原告 經手採購悠富列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各就發票、設備報價單上所載商品品項與被告公司 間之買賣契約之事宜,審酌原告作為合基公司組織之成員, 為管理幹部之角色,而管理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亦得經 手上開採購事宜,是原告以此推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 傭契約關係云云,難以採認。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承諾仍 會給付109年7月份之1個月薪資一情,並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憑,然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關於 109年7月份的薪水會給到月底一事,所證稱會給到月底此說 法之人係乙○○(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惟參之前述說 明,應認乙○○係以合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為上述表示, 是原告主張給予109年7月份整月份薪資,此乃被告公司之承 諾云云,為無可採。 (三)依前述(一)之說明可知,原告管理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期 間,存有「契約關係」之對象應係合基公司,並非被告公司 ,則本院自無從就原告以被告公司為對象,而逕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及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之承諾所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之10 9年7月份尚欠薪資1萬389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 第1項等規定,所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750元、預告 工資1萬2000元並提繳37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失業給付部分: 依前述(一)之說明可知,原告管理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期 間,存有「契約關係」之對象應係合基公司,並非被告公司 ,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合基公司,自無投保單位錯誤一 情,況參以原告於109年9月7日填具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 民陳情案件紀錄表,係將被告公司、合基公司兩公司均列為 陳情對象,而該陳情案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該局再函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調查 後,勞動部於109年10月2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對合基公 司處罰鍰3212元,勞工保險局亦於109年10月22日以保納行 二字第10960384490號函知原告:「主旨:關於檢舉合基農 產實業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台端投保薪資乙案,經查 明屬實,已依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並通知該單位應依規定 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保障員 工權益,請查照。…說明二:合基農產實業有限公司已申報 更正台端在職期間以月提繳工資363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勞 動部109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0901884650號函裁處書、勞 工保險局亦於109年10月22日以保納行二字第10960384490號 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21至355頁)在卷可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其有收到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2日函一事(見 本院卷第375頁),則原告既併列合基公司為陳情對象,並 有收到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384490 號函,則其主觀上自非不知其在靈子機能性養生茶飲店服勞 務期間之契約對象,亦可能為合基公司一事,是原告仍於10 9年12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訓練中心提出「求職登記表」 、「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填載及檢附之離職證明書時,仍逕於「投保單位名稱」欄 位填載:「一招鮮有限公司」,致使高雄市政府勞工訓練中 心於109年12月7日在審核結果之「失業認定」欄位勾選「3. 不符申請要件」、「2.未完成認定」,而未接續辦理就業諮 詢、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未能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 規定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亦即,原 告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流程,應僅屬程序上未完成就業 保險法第25條規定之失業認定,並非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 而無法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12萬9600 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被告之承諾,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375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