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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顧庭瑄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夢工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成憲 訴訟代理人 陳仕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零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家樂福成功店專櫃 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3,800元,被告公司於 民國109 年1 月間,將伊調職於高雄大樂民族店,要求同年 2 月1 日辦理交接,伊於109 年1 月31日向被告公司人事人 員馬雅雪,申請辦理109 年2 月1 、4 、5 、8 、9 、10、 12、14、17、18、19日,共11日之特別休假,副理要求要說 明原因,伊於2 月1 日上班辦理交接,2 月4 、5 、8 日休 特別休假,被告公司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該終止無效,但伊於109 年2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以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方式,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 年2 月份工 資13,487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8,772元、資遣費61,5 41元,共93,800元。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3,800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 告(追加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公司程序上 無意見,並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公司抗辯:依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 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伊公 司採排班輪休方式,需於前1 個月20日排定次月上班班表, 經主管核定才能休假,而且需經正常之請假程序,原告請特 別休假未經正常請假程序,且未在前1 個月20排定次月上班 班表前請假,故未經主管核准,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所 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家樂福 成功店專櫃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3,800元,109 年3 月5 日 辦理勞保退保。 2.被告公司於109 年1 月間,將原告調職於高雄大樂民族店, 同年2 月1 日辦理交接。 3.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向被告公司人事人員馬雅雪,申請辦 理109 年2 月1 、4 、5 、8 、9 、10、12、14、17、18、 19日,共11日之特別休假,副理陳仕殷要求要說明原因。 4.被告公司於109 年2 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 5.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2 月18日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原告主張面試時即約定不能調動工作地點,此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最終調解不成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否終止及如何終止: 兩造不爭執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見本院卷第16 3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就終止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是依 兩造主張及抗辯之原因事實時間先後加以判斷如下: A.被告公司於109 年2 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是否適法: a.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 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105 年12月 21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何 時休特別休假,原則上應由勞工選擇排定,僅例外在雇主之 企業經營上有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始應由雙方協 商調整。又為方便管理,雇主故可規定勞工請假(含特別休 假),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並經其他法定方式審核通過,但 勞工特別休假之日期,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 款原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本 次為上開「(原則上)由勞工排定」之修正,立法目的無非 在保障勞工之休假權利,並鼓勵勞工多休假,以維持勞動能 力得以持久不衰,促進社會與經濟之長久發展,則雇主對勞 工之申請休特別休假,當應盡力予以成全,規則制度上並應 依新法之修正而調整。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有明訂,而基於勞工屬職 場中弱勢之現實,當勞工已事先以各種方式,向人事管理人 員或業務上之直接主管(即可審核特別休假之人員),說明 將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如上開人員未依上開新規定告知將 盡力予以成全,反事先告知該申請之審核將遭否決,是情理 上,即難苛求勞工再依制式規定提出申請,則應認勞工業已 依規定辦理特別休假之制式申請,且除有上開規定所規範之 特別情況外,應認勞工已適法申請特別休假。 b.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有如上所述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4.),而被告公司所指可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原告3 日礦工,包含109 年2 月4 、5 、8 、9 、10日,此 有被告公司革職處分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 然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當時有特別休假15日未休(見本院卷第 163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向被告 公司人事人員馬雅雪,申請辦理109 年2 月1 、4 、5 、8 、9 、10、12、14、17、18、19日,共11日之特別休假,副 理陳仕殷要求要說明原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另原告 主張2 月1 日因副理說已排定辦理交接(由高雄家樂福成功 店調職高雄大樂民族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故該 日有上班,此後請特別休假之日均未上班,此亦為被告公司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c.如上所述,原告事先業已以Line電子通訊之方式,向被告公 司人事人員馬雅雪,告知將辦理109 年2 月1 、4 、5 、8 、9 、10、12、14、17、18、19日,共11日之特別休假申請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與馬雅雪、副理陳仕殷之Line對 話),副理陳仕殷告知2 月1 日已有排定辦理交接之企業經 營上急迫需求後,原告亦已取消該日之特別休假申請,上班 辦理交接,就嗣後其他10日之特別休假,副理陳仕殷仍要求 說明休假原因,參照被告公司嗣後以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時間 未上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 顯見副理陳仕殷已事先告知原告,將審核否決另10日之特別 休假申請,依上所述,在此情形下無法苛求原告再依被告公 司之規定提出申請,但依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原告之特別休 假申請應屬適法,則本院認原告已適法申請109 年2 月4 、 5 、8 、9 、10、12、14、17、18、19日之特別休假,從而 ,被告公司於109 年2 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即屬不適法,該時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合法 存在,應可認定。 d.被告公司雖辯稱依經主管機關於105 年10月24日同意核備之 其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第2 項中段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此部分工作規則之規定雖與修 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之規定相符,但如前所述,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2 項,於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後之105 年12月21日 ,修正規定為「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雇主對勞 工之申請休特別休假,應盡力予以成全,規則制度上並應依 新法之修正而調整,被告公司此部分工作規則之規定,顯尚 未依新修正之特別休假規定作調整,被告公司當不得據此工 作規則之規定,否認原告得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併予敘明 。 B.原告主張於109 年2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請求給付資 遣費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適法: a.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2 月18日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主張面試時即約定不能調動工作地 點,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最終調解不成立(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5.),而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主張其當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參酌後述說明,堪認 該主張尚屬合理,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頁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b.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已適法申請於109 年2 月4 、5 、8 、9 、10、12、 14、17、18、19日休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卻於109 年2 月11 日,以原告於109 年2 月4 、5 、8 、9 、10日曠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雖非適法,但據此足以顯示,被告公司將不會再依勞動 契約之約定,提供工作機會予原告,亦不願再依約給付原告 工作報酬,該所為顯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原告權益,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當屬適法,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約關係,於109 年2 月18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過程中,原告對被告公司為資遣費之請求時,業已合法終止 ,應可認定。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3,217元,合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之記載,且為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以勞動契約關係自103 年11月 1 日起至109 年2 月18日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61,541 元(23,217×【5 +110/365 】×0.5 =61,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於法有據。 3.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2月份工資及其金額: 如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9 年2 月18日適法終止 ,則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 年2 月2 至18日工 資13,487元(23,800×18/30 -793 【已付之2 月1 日工資 】=13,487),經核並無不合,且該計算亦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亦應認於法有據。 4.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 金額: 原告主張其任職之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8日期 間,於104 年11月1 日、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1月1 日 、107 年11月1 日、108 年11月1 日各日起之1 年期間,分 別有特別休假7 、10、14、14、15日,經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之規定(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後)相符,且為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上開7 、10、14、14 日特別休假均未休,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但上開108 年11月1 日起特別休假15日部分,僅於109 年 2 月4 、5 、8 日休假部分,核與上開所述,109 年2 月4 、5 、8 、9 、10、12、14、17、18、19日,原告均已適法 申請休特別休假不符,但因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過程中,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 本院認108 年11月1 日起特別休假15日部分,原告共休109 年2 月4 、5 、8 、9 、10、12、14、17、18日,共9 日, 應休未休部分僅6 日,則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為14,012 元(20,008÷30×【7 +10】+ 21,009÷30×14+22,000÷30×14+23,800÷30×6 -10,2 62【已支付部分】-11,895【已支付部分】=14,012,各年 度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工資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5.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 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上開規定,當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於法無據,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61,541元、109 年2 月2 至18日工資13,487元、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14,012元,合計89,040元,則原告訴 請被告公司給付89,040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 年4 月29日,以言詞辯論期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請被告公司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除外)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 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