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呂建國
蔡維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政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壬星
兼訴訟代理 程祖逖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
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指定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
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下列事項:依原
告呂建國之薪資袋
所載,其於102年2月至102年6月之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自102年7月起始調整為32,000元,依此計算,
原告呂建國所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政陽公司應提繳之勞
退金應為若干?又依其勞退金專戶明細資料,102年至105年均有
提繳勞退金,是否係被告政陽公司所提,經扣除後,尚應補提多
少勞退金?並請檢附相關證明,
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