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俊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台灣同村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淵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 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7萬4795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6萬53 55元、工資補償36萬元、失能補償64萬944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以勞保局核定原告之傷 勢係符合第10等級失能,而就失能補償部分縮減請求金額為 32萬4720元;復扣除被告已以其替原告投保之團保意外險理 賠已給付2萬9250元、勞保失能給付22萬2200元後,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第331頁),經核原告上述變更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濾水器安裝、更換濾心等工作。原告第一年(自97年9月5日 起至98年9月4日止)薪資每月2萬5000元,第二年(98年9月 5日)起迄至108年2月14日即本件職災事故(詳後述)發生 日止每月薪資3萬元,惟被告於僱傭期間並未以被告公司名 義為投保單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而是自99年7月1日起將 原告之勞保加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且亦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班返家途中,於高雄市○○區○○街與 更新街口與訴外人周玫瑾所駕駛之AMQ-6777號自小客車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1.右側後胸壁挫傷 併右側肩胛骨骨折、2.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1.右肩胛 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受損及右肩活動受限、2.左橈骨骨折、 3.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經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同日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手術及治療,於108年2月27 日施行左橈骨內固定手術,並於108年3月1日出院,醫囑「 需專人照護兩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並「需休養 1年及持續復健治療」。系爭車禍事故係於原告下班回家途 中發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該職災事故所受 之損失如下:⒈醫療費用補償6萬5355元、⒉工資補償36萬 元、⒊失能補償32萬472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災 補償共計75萬75元。經扣除被告已以其替原告投保之團保意 外險理賠2萬9250元、勞保失能給付22萬2200元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金額為49萬8625元(計算式:75萬75元 -2萬9250元-22萬2200元=49萬8625元。又原告受雇期間 ,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 金,故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97年9月5 日受雇起,因兩造僱傭關係尚未終止,故算至109年3月31日 止,共請求被告提繳24萬72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 3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萬72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45分提前下班,先 前往中華二路62號「和德整復中心」,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宿疾,結束後隨即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原告工作地點位 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通勤路線如參考Google Map地圖之建議路 線,應先由西向東行駛七賢二路,左轉進入並行駛於民族二 路,再右轉進入並行駛於九如一路,最後左轉進入臥龍路, 惟原告當日卻改行駛中華三路前往和德整復中心後,再準備 行駛九如二路返家,故上開路線應非原告正常之通勤路線。 縱使原告當日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行駛,亦應至中華二路與 九如二路之路口再右轉,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高雄市○○ 區○○街與更新街之路口,即原告尚未到達中華二路與九如 二路之路口提前右轉駛入巷弄,應係於和德整復中心就診後 於上開事發地點發生車禍,難認與正常通勤路線相符或相似 。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地點為原告上下班 通勤必經路線途中,而認屬於職業災害,惟原告就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請求之金額。又被告為5人以下之公司 行號,非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又原告當初 因個人因素要求被告不要為其加保勞健保,而改由原告自行 加入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被告不否認於原告受僱期 間從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受雇期間被告每月已發放現 金1500元抵充勞退金,此亦為原告知之甚詳,則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原告自97年9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濾水器安裝、 更換濾心等工作。 ㈡原告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 ,自98年9月5日起迄至108年2月14日止每月薪資3萬元。 ㈢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理燙 髮美容業職業工會」。 ㈣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8 年2 月14日 17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行 經更新街與通化街口時,適有訴外人周玫瑾駕駛AMQ-6777號 自小客車亦行經上開街口,兩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 地,經於同日17時48分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療,經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傷勢為:「⒈右側後胸壁挫傷併右側 肩舸骨骨折、⒉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嗣原告於同日19時 30分自動離院,自行轉院至高醫。 ㈤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因「⒈右肩胛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受 損及右肩活動受限、⒉左橈骨骨折、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病情,入高醫住院施行左橈骨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3 月1 日出院。 ㈥原告經「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申請普通傷病失能 給付,經勞保局於109 年4 月15日核付220 日共計222,200 元予原告。 ㈦被告從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原告提 I 繳月薪6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 職業災害?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 補償、失能補償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①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 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所謂職業災害, 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 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倘非 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 ,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規定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前開規 定之授權而訂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並於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 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②經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當時有受雇於被告,被告自承原告 於系爭車禍當日下午4時45分提前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足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即同日下午5時23分之時間與 下班時間相距約38分鐘,二時間點尚屬接近,而原告發生系 爭車禍之地點固非前往其住處之直接路徑,但被告主張原告 提前下班先前往「和德整復中心」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宿 疾等語,並聲請函詢「和德整復中心」,此經「和德整復中 心」負責人蔡棋福函覆本院稱:「茲本館沒有留個人基本資 料,也沒有留存整復證明檔案,故無法提出證明確認黃俊憲 先生什麼時間來治療以及療程時間為多久。」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則被告前述辯詞,僅為推論,尚乏依據,參 以兩造提供之Google Map地圖路線圖(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9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與原告之工作處 所之地點(即被告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號 ),於行進方向上仍呈現自其工作地點向其住處行駛之態樣 ,並未明顯脫逸返家路徑,縱原告係由南向北行駛中華路且 未行駛至九如二路之路口再右轉返家、或未採取由西向東行 駛七賢二路之直接路徑返家,均尚難以原告採取經過較小之 路段或巷道,而逕認其非返家途中,綜上,原告既未明顯脫 逸返家路徑之行進方向,亦無事證足認原告有刻意繞路前往 他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返家途徑中發生系爭車禍,而 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適用,應堪採認,被告辯稱系爭 車禍並非職業災害云云,尚嫌無據。綜上,原告於108年2月 1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即 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金 額各為若干? ①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共計 6萬5355元,就其中6萬2235元(計算式:6萬5355元-濟世 中醫診所治療費用3120元=6萬2235元)部分,被告已不爭 執,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及病歷、高醫109年10月5日 函暨收據、病歷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59頁、本 院卷第129至139頁、第167至295頁),則就此部分,自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其支出濟世中醫診所治療費用3120元部分( 見本院調字卷第56頁),雖據被告否認,然觀之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系爭傷勢確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併右側肩胛骨骨折 」之部位(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而原告於濟世中醫診所就診之主病名為:「右側肩膀 挫傷之後續照護」(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濟世中醫診所醫 療單據),應認兩者確有關聯無訛,則原告主張其於濟世中 醫診所就診之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支出,亦堪予 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共6萬5355元(計 算式:6萬2235元+3120元=6萬5355元),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 ②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 ,醫囑需休養1年,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 )可證,且原告請求工資補償36萬元金額之計算,被告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36萬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③失能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之傷害,經 治療終止後,於109年3月10日診斷仍遺存有「目前右肩總活 動度80度(屈曲50度,背曲30度),左腕關節總活動度70度 (背曲40度,屈曲30度),症狀固定」之障害,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可證,原告並以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認定之失能程度符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11-34、L11-40項屬第10等級失能為依據,計算失能補償金 額為32萬4720元,就此失能給付金額之計算,被告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32萬 4720元,亦有依據,應予准許。 ⒊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已如 前述⒈之說明,是本件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縱有過失,亦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被告執以 過失相抵之規定為辯,無足為採。 ⒋綜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共計75萬75元(含 醫療費用補償6萬5355元、工資補償36萬元、失能補償32萬 4720元),經被告抗辯並以勞保局109年4月15日函、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理賠資料等件(見本院卷 第81頁、第301至303頁)為證,原告自行扣除被告已以其替 原告投保之團保意外險理賠2萬9250元、勞保失能給付22萬 22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災補償49萬8625元(計算式 :75萬75元-2萬9250元-22萬2200元=49萬8625元),為 有依據,應予准許。 ㈡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 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為此,請求被告提繳 24萬721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伊於 原告受雇期間已每月發放現金1500元抵充勞退金,此亦為原 告知之甚詳等語。然查,原告自97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擔任濾水器安裝、更換濾心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被告應自97年9月5日起 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自屬當然,且按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為勞退條例 第1條所明定,又雇主應為勞工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 專屬帳戶,如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於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乃 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得逕由私法 約定予以取代,而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經兩造陳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 細(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係勞工權利正當行使,不因被告已每月 發給原告現金1500元抵充勞退金或曾與原告協商而有所差別 ,故被告所辯前詞,並無可採。 ⒊綜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退 專戶,當屬明確。查原告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每 月薪資為2萬5000元,自98年9月5日起迄至108年2月14日止 每月薪資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 123頁),再兩造僱傭關係迄今未終止,復以原告前開每月 薪資比對各該年月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領工資分級表後, 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保局勞退專戶之勞退金(如附件所示) ,已逾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22萬906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退專戶,為有依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49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 見本院調字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9萬8625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繳22萬90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亦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至被告 聲請調查證人張光毅,待證事項為被告每月發放現金1500元 抵充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95頁),惟雇主為勞工提繳足 額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 得逕由私法約定予以取代,是被告此項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新臺幣/元) ┌────────┬─────┬──────┬────────────┐ │年/月 │月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提繳金額 │ │(計算期間) │ │ │(以6%計算) │ ├────────┼─────┼──────┼────────────┤ │97年9月 │25000 │25200 │1512÷30×26=1310 │ │(自受雇日期9月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5日起共26日) │ │ │(25200×6%=1512) │ ├────────┼─────┼──────┼────────────┤ │97年10月 │25000 │25200 │1512×11=16632 │ │至98年8月 │ │ │(25200×6%=1512) │ ├────────┼─────┼──────┼────────────┤ │⑴98年9月1日至同│⑴25000 │⑴25200 │⑴1512÷30×4=202 │ │ 年月4日共4日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98年9月5日至同│⑵30000 │⑵30300 │ (25200×6%=1512) │ │ 年月30日共26日│ │ │⑵1818÷30×26=1576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30300×6%=1818) │ ├────────┼─────┼──────┼────────────┤ │98年10月 │30000 │30300 │1818×126=229068 │ │至109年3月 │ │ │(30300×6%=1818) │ ├────────┼─────┴──────┴────────────┤ │合計 │1310+16632+202+1576+229068=2487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