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俊憲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台灣同村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淵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
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7萬4795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6萬53
55元、工資補償36萬元、失能補償64萬9440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提出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書狀以勞保局核定原告之傷
勢係符合第10等級失能,而就失能補償部分縮減請求金額為
32萬4720元;復扣除被告已以其替原告投保之團保意外險理
賠已給付2萬9250元、勞保失能給付22萬2200元後,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第331頁),經核原告上述變更聲
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濾水器安裝、更換濾心等工作。原告第一年(自97年9月5日
起至98年9月4日止)薪資每月2萬5000元,第二年(98年9月
5日)起
迄至108年2月14日即
本件職災事故(詳後述)發生
日止每月薪資3萬元,
惟被告於
僱傭期間並未以被告公司名
義為投保單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而是自99年7月1日起將
原告之勞保加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且亦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班返家途中,於高雄市○○區○○街與
更新街口與訴外人周玫瑾所駕駛之AMQ-6777號自小客車發生
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1.右側後胸壁挫傷
併右側肩胛骨骨折、2.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1.右肩胛
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受損及右肩活動受限、2.左橈骨骨折、
3.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經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同日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手術及治療,於108年2月27
日施行左橈骨內固定手術,並於108年3月1日出院,醫囑「
需專人照護兩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並「需休養
1年及持續復健治療」。系爭車禍事故係於原告下班回家途
中發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該職災事故所受
之損失如下:⒈醫療費用補償6萬5355元、⒉工資補償36萬
元、⒊失能補償32萬472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災
補償共計75萬75元。經扣除被告已以其替原告投保之團保意
外險理賠2萬9250元、勞保失能給付22萬2200元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金額為49萬8625元(計算式:75萬75元
-2萬9250元-22萬2200元=49萬8625元。又原告受雇期間
,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
金,故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97年9月5
日受雇起,因
兩造僱傭關係尚未終止,故算至109年3月31日
止,共請求被告提繳24萬72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
3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萬72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45分提前下班,先
前往中華二路62號「和德整復中心」,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宿疾,結束後隨即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原告工作地點位
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通勤路線如參考Google Map地圖之建議路
線,應先由西向東行駛七賢二路,左轉進入並行駛於民族二
路,再右轉進入並行駛於九如一路,最後左轉進入臥龍路,
惟原告當日卻改行駛中華三路前往和德整復中心後,再準備
行駛九如二路返家,故
上開路線應
非原告正常之通勤路線。
縱使原告當日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行駛,亦應至中華二路與
九如二路之路口再右轉,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高雄市○○
區○○街與更新街之路口,即原告尚未到達中華二路與九如
二路之路口提前右轉駛入巷弄,應係於和德整復中心就診後
於上開事發地點發生車禍,
難認與正常通勤路線相符或相似
。
退步言之,縱使
鈞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地點為原告上下班
通勤必經路線途中,而認屬於職業災害,惟原告就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請求之金額。又被告為5人以下之公司
行號,非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又原告當初
因個人因素要求被告不要為其加保勞健保,而改由原告自行
加入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被告不否認於原告受僱期
間從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受雇期間被告每月已發放現
金1500元抵充勞退金,此亦為原告知之甚詳,則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原告自97年9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濾水器安裝、
更換濾心等工作。
㈡原告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
,自98年9月5日起迄至108年2月14日止每月薪資3萬元。
㈢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理燙
髮美容業職業工會」。
㈣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8 年2 月14日
17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行
經更新街與通化街口時,
適有訴外人周玫瑾駕駛AMQ-6777號
自小客車亦行經上開街口,兩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
地,經於同日17時48分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療,經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傷勢為:「⒈右側後胸壁挫傷併右側
肩舸骨骨折、⒉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嗣原告於同日19時
30分自動離院,自行轉院至高醫。
㈤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因「⒈右肩胛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受
損及右肩活動受限、⒉左橈骨骨折、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病情,入高醫住院施行左橈骨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3 月1 日出院。
㈥原告經「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申請普通傷病失能
給付,經勞保局於109 年4 月15日核付220 日共計222,200
元予原告。
㈦被告從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原告提
I 繳月薪6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
職業災害?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
補償、失能補償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①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
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所謂職業災害,
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
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倘非
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
,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985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規定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前開規
定之授權而訂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並於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
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②
經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當時有受雇於被告,被告
自承原告
於系爭車禍當日下午4時45分提前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足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即同日下午5時23分之時間與
下班時間相距約38分鐘,二時間點尚屬接近,而原告發生系
爭車禍之地點固非前往其住處之直接路徑,但被告主張原告
提前下班先前往「和德整復中心」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宿
疾等語,並
聲請函詢「和德整復中心」,此經「和德整復中
心」負責人蔡棋福函覆本院稱:「茲本館沒有留個人基本資
料,也沒有留存整復證明檔案,故無法提出證明確認黃俊憲
先生什麼時間來治療以及療程時間為多久。」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則被告前述辯詞,僅為推論,尚乏依據,參
以兩造提供之Google Map地圖路線圖(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9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與原告之工作處
所之地點(即被告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號
),於行進方向上仍呈現自其工作地點向其住處行駛之
態樣
,並未明顯脫逸返家路徑,縱原告係由南向北行駛中華路且
未行駛至九如二路之路口再右轉返家、或未採取由西向東行
駛七賢二路之直接路徑返家,均尚難以原告採取經過較小之
路段或巷道,而逕認其非返家途中,綜上,原告既未明顯脫
逸返家路徑之行進方向,亦無事證足認原告有刻意繞路前往
他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返家途徑中發生系爭車禍,而
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適用,應
堪採認,被告辯稱系爭
車禍並非職業災害
云云,尚嫌無據。綜上,原告於108年2月
1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即
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金
額各為若干?
①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共計
6萬5355元,就其中6萬2235元(計算式:6萬5355元-濟世
中醫診所治療費用3120元=6萬2235元)部分,被告已不爭
執,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及病歷、高醫109年10月5日
函暨收據、病歷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41至59頁、本
院卷第129至139頁、第167至295頁),則就此部分,自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其支出濟世中醫診所治療費用3120元部分(
見本院調字卷第56頁),雖據被告否認,然觀之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系爭傷勢確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併右側肩胛骨骨折
」之部位(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而原告於濟世中醫診所就診之主病名為:「右側肩膀
挫傷之後續照護」(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濟世中醫診所醫
療單據),應認兩者確有關聯
無訛,則原告主張其於濟世中
醫診所就診之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支出,亦堪予
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共6萬5355元(計
算式:6萬2235元+3120元=6萬5355元),
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
②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
,醫囑需休養1年,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
)
可證,且原告請求工資補償36萬元金額之計算,被告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36萬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③失能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之傷害,經
治療終止後,於109年3月10日診斷仍遺存有「目前右肩總活
動度80度(屈曲50度,背曲30度),左腕關節總活動度70度
(背曲40度,屈曲30度),症狀固定」之障害,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紙(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可證,原告並以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認定之失能程度符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11-34、L11-40項屬第10等級失能為依據,計算失能補償金
額為32萬4720元,就此失能給付金額之計算,被告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32萬
4720元,亦有依據,應予准許。
⒊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僱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
損害賠償之性質,已如
前述⒈之說明,是本件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
縱有過失,亦
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被告執以
過失相抵之規定為辯,無足為採。
⒋綜上,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共計75萬75元(含
醫療費用補償6萬5355元、工資補償36萬元、失能補償32萬
4720元),經被告
抗辯並以勞保局109年4月15日函、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理賠資料等件(見本院卷
第81頁、第301至303頁)為證,原告自行扣除被告已以其替
原告投保之團保意外險理賠2萬9250元、勞保失能給付22萬
22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災補償49萬8625元(計算式
:75萬75元-2萬9250元-22萬2200元=49萬8625元),為
有依據,應予准許。
㈡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為
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為此,請求被告提繳
24萬721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伊於
原告受雇期間已每月發放現金1500元抵充勞退金,此亦為原
告知之甚詳等語。然查,原告自97年9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
司,擔任濾水器安裝、更換濾心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被告應自97年9月5日起
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自屬當然,且按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此為勞退條例
第1條所明定,又雇主應為勞工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
專屬帳戶,如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於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乃
法律
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得逕由私法
約定予以取代,而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經兩造陳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
細(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係勞工權利正當行使,不因被告已每月
發給原告現金1500元抵充勞退金或曾與原告協商而有所差別
,故被告所辯前詞,
並無可採。
⒊綜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退
專戶,當屬明確。查原告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每
月薪資為2萬5000元,自98年9月5日起迄至108年2月14日止
每月薪資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
123頁),再兩造僱傭關係迄今未終止,復以原告前開每月
薪資比對各該年月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領工資分級表後,
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保局勞退專戶之勞退金(如附件所示)
,已逾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22萬906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退專戶,為有依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49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
見本院調字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9萬8625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提繳22萬90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亦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駁,至被告
聲請調查證人張光毅,待證事項為被告每月發放現金1500元
抵充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95頁),惟雇主為勞工提繳足
額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
得逕由私法約定予以取代,是被告此項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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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 │月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提繳金額 │
│(計算期間) │ │ │(以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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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月 │25000 │25200 │1512÷30×26=1310 │
│(自受雇日期9月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5日起共26日) │ │ │(25200×6%=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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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 │25000 │25200 │1512×11=16632 │
│至98年8月 │ │ │(25200×6%=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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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98年9月1日至同│⑴25000 │⑴25200 │⑴1512÷30×4=202 │
│ 年月4日共4日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98年9月5日至同│⑵30000 │⑵30300 │ (25200×6%=1512) │
│ 年月30日共26日│ │ │⑵1818÷30×26=1576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30300×6%=1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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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 │30000 │30300 │1818×126=229068 │
│至109年3月 │ │ │(30300×6%=1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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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10+16632+202+1576+229068=248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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