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鄧國勝
訴訟
代理人 侯捷翔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田世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文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詠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詠丞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復依同條第5項規定,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
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
本件原告主張為車禍事故
之事實,
核屬前揭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
就本件原應依新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然因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萬8
,805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10
倍以上,經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59
頁),是本院就本件仍以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世強受僱於詠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田世
強於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376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欲大幅度右轉
進入河堤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後大幅度右轉,適有訴外人鄧育昇騎乘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
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車,而貿然以時速約98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
機車前車頭撞擊田世強所駕駛之曳引車頭右前車身(下稱
系
爭事故),鄧育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上緣撕裂傷2
×0.5公分、臉骨骨折、口唇瘀傷、右上臂及左前臂封閉性
骨折等多處外傷,並導致中樞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田世強上開所
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原交
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訴外人鄧均曼
為鄧育昇支出殯葬費74萬5,010元,並將該損害賠償
債權讓
與伊;伊為鄧育昇之父,而鄧育昇對伊有
扶養義務,故伊得
請求
扶養費115萬3,795元;又伊因鄧育昇之死亡而受有精神
上傷痛,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萬8,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
抗辯,並均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田世強: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鄧育昇亦
與有
過失;就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有關原告提出「鄧育昇菩
薩契約收費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記載「藍寶堅尼」、
「重型機車」、「庫錢」、「燒庫師父」等項目,非屬必
要,又原告主張單人塔位、管理費、單人牌位(神主牌)
等項目之費用,亦屬過高,故
予以爭執;原告尚能維持生
活,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等語。
(二)詠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
到庭陳述:引用田世強所述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田世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鄧育昇就系爭事故亦與
有過失。
(二)關於原告主張喪葬費74萬5,010元部分,被告對其中數額
30萬3,610元,並不爭執。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610元
。
(四)兩造對於原告及田世強陳報之學經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109年8月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2247321號函
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稅等資料,及本院調取原告
、田世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三)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田世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鄧育昇亦與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鄧育昇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點
發生系爭事故固有超速行駛之違失情節,然田世強行經
上
揭路口時值下午1時許,依當時之時間及路況,明知極可
能同有用路人行經該處;且其所駕駛者係貨櫃曳引車,本
身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深知該車車身較長,在
轉彎時須有較大之幅度,且須有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轉彎
之動作,極有可能發生於迴
旋轉彎時佔用來車道而與來車
道之行車發生碰撞之危險,且其為職業駕駛,又有多年之
駕駛經驗,客觀上應比一般人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惟田
世強竟憑恃其係大車,客觀上其他用路人應會主動閃避,
而於本件佔用來車道貿然右轉,致正常行向之鄧育昇煞車
不及發生兩車碰撞而致死,顯見田世強違規疏失情節之過
失程度甚重。是本院認田世強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
較大,鄧育昇超速行駛之作用較輕
等情,認由被告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田世強執行職務駕駛上開汽車因有前開
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鄧育昇因而死亡,詠丞公司為田
世強之僱用人,原告為鄧育昇之父,鄧均曼亦將本件支出
殯葬費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同意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依法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1、殯葬費74萬5,010元部分:
⑴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
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除應綜合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外,尚應
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並應考量該喪禮儀
式已為我國社會一般殯葬儀式所普遍採用,且實際需要,
而非舖張浪費,不得悖於喪葬儀節簡單隆重之良善風俗,
所為費用支出亦應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連為必要。
⑵關於原告主張殯葬費其中數額30萬3,6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⑶原告依系爭明細(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請求項目「藍寶
堅尼」2,600元、「重型機車」2,600元、「庫錢」4萬7,2
00元、「燒庫師父」3,000元等,並主張鄧育昇生前曾擔
任職業軍人及夜間保全,後專職從事水電工作,而依一般
民間喪葬習俗,因人往生後大多燒冥紙、紙屋、紙汽車等
,均屬必要支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①按一般民間習俗「燒庫錢、庫銀是為讓亡者死後有錢花
、成為富有的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主張「庫錢」當符合一般民間習俗。而原
告主張「燒庫師父」3,000元部分,係當時專門的師父
誦經做法事進行燒庫錢的儀式,此部分自核認屬必要。
至原告主張「庫錢」4萬7,200元部分,雖屬民間習俗通
常之支出,此部分衡有長輩或子孫認屬應燒給死者之財
物,雖不吝給予,但本院審酌鄧育昇生前身份、地位等
情況,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尚屬適當。
②致原告主張「藍寶堅尼」、「重型機車」等物品,僅係
僅係死者親屬為展現對死者生前之思念所為額外支出,
並非一般殯葬儀式實際所需要,自非必要,應予剔除。
⑷原告主張單人塔位21萬元、管理費3萬元、單人牌位(神
主牌)9萬6,000元,均屬必要等語,並提出塔位使用權狀
及塔位費用、管理費、金龍寶塔商品價目表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固不否認此項目支
出之必要性,然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過高等語為辯。查
一般私人靈骨塔位之中等品質合理價位介於15萬至50萬元
,管理費介於1萬2,000元至2萬元,而一般往生者之牌位
可放置靈骨塔之單人牌位,至於單人塔位則不可,至於中
等品質牌位合理價位介於3萬5,000元至7萬元,管理費介
於3,000元至6,000元,有大高雄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
月26日大高葬公字第110018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7
頁)。是本院審酌鄧育昇生前身分、地位等相關情狀,認
原告主張單人塔位21萬元、管理費3萬元,尚屬合理適當
;認原告主張單人牌位(神主牌)9萬6,000元,顯屬過高
,認以費用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殯葬費應以61萬6,610元(計算式
:30萬3,610元+3,000元+2萬元+21萬元+3萬元+5萬
元=61萬6,610元)核屬必要適當之支出,即屬有據,
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2、扶養費115萬3,795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依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8年財產中,除有
不動
產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汽車2筆外(出廠年份各為108年
三陽汽車、93年日產汽車),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興鳳
分公司利息所得1萬2,451元、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利息所得1,754元,及統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薪資所得59萬3,235元。
佐以原告稱目前仍受僱統益公司擔任組長,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
迄今均受僱於統益公司,每月均獲有穩定薪資收入至少4
萬元以上(如以108年薪資所得59萬3,235元計算,則每月
平均至少4萬9,000元)。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1月10日,將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
610元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有原告提出郵局存簿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原告上開利
息所得均與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賠償
無涉。
是以,依
原告上開108年利息所得加總後為1萬4,205元,如以年息
約1%計算反推為本金約142萬0,500元,可推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當年尚存自有資金約142萬元。再者,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年齡滿53歲,依照108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所
載平均餘命為29.41年(本院卷第264頁),依此推算約為
83歲,而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
(本院卷第269頁)。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分界判斷,原告於65歲退休
前每月尚可固定薪資4萬元以上,顯逾上揭每月消費支出
,足認原告尚能維持生活而無扶養之必要;原告於65歲退
休後迄至所計算平均餘命83歲,尚存活18年,則依原告上
開薪資投保情形,如以原告可領取每月勞工退休金約2萬
元計算,再以上開自有資金142萬元計算18年每月可攤取
約6,500元,則原告每月至少約有2萬6,000元資金可使用
,亦高於上揭每月消費支出,益見原告於65歲退休後尚能
維持生活而無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受有扶養費115萬
3,795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部分:
原告為鄧育昇之父,今其突遭喪子之痛,使原本圓滿之家
庭破碎,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乃人情之常,其自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在統益公司擔任組長,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田
世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詠丞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2萬多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財產情形如上所述
,及田世強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汽車1筆;並依本院調取
詠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
65頁);並斟酌田世強過失傷害致死之情節,及原告所受
喪子之巨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
4、綜上,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311萬6,610元(
計算式:殯葬費用61萬6,610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311萬6,610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程度原告為
20%、被告為80%,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
額200萬1,610元,均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先依被告應負擔之80%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9萬
1,678元(計算式:311萬6,610元×80%-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200萬1,610元=49萬1,678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9萬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該繕本於109年4月17日送達最後被告詠丞公司,見附民卷
第45頁)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