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家榮
代 理 人 黃厚誠
律師
相 對 人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默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5 年03月22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財產情形
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03月間進行董監事改選,10
5 年03月22日起改由現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默亞擔任董
事長一職。然自賴默亞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起,
迄今
相對人公司未曾依
上揭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更無於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將營業報告書、財產報告或盈餘分派
等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承認,亦未將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查核
確認;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控情況有所疑義,其公
司治理對於股東權益之保障恐有疏忽,亦未見
監察人發揮其
監督機制,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況、資金運作及財產狀
況,保障股東權益,即有加以查核之必要。因此,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
03月22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財產情
形等語。
二、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於107 年7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
過,同年8 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 號令公
布,依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
自107 年11月1 日起開始施行。而
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11月
1 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因此即應
適用新修正之公司法第24
5 條規定。依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
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另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
三、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
冊所示,自105 年度起,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0 萬元,其中聲請人出資額為3,966,650 元(比例約
為11 %),故聲請人已符合持有出資額超過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之條件,復已釋明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未將財
產報告或盈餘分派等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承認等事由,因此
其聲請選派檢查人,
予以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
推薦童吉祥會計師任之。而審酌童吉祥會計師之學、經歷及
專業能力(見卷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足以適任本件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故依法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本件之
檢查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