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佳青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飛根有限公司、通智有限公司
、百凌有限公司)事件,聲請人未納聲請費。查聲請人選任
上開
不同獨立之公司主體之臨時管理人,應分別繳納聲請費,
本件係
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
徵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3,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原告聲請選任闕培華為臨時管理人,並
主張已將公司股份轉讓與其等語,請再次說明究竟有無將百凌有
限公司之股份讓與闕培華(卷內查無百凌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權轉
讓書),如有,具體舉證為何?或補正百凌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權
轉讓書,並請提供闕培華之
年籍資料過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