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皓禎
法定
代理人 張克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飛根有限公司、通智有限公司
、百凌有限公司)事件,聲請人未納聲請費。查聲請人選任
上開
不同獨立之公司主體之臨時管理人,應分別繳納聲請費,
本件係
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
徵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3,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請提出
聲請狀繕本4份過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