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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萬年清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慶 相 對 人 藍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藍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復有明文。若不能 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亦有規定。是僅得於無法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依序定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 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申言之,依公司法第79 條已得特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時,即無由向法院聲請 選派清算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藍 美公司)對伊有新臺幣(下同)因1,018,000 元之債務尚未 清償,藍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已人去樓空,致 求償無門。又藍美公司現未依法進行清算,為求債權能夠獲 得實現,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81條規定,聲請法 院為藍美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藍美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8 月1 日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766254500 號函廢止藍美公司登記,有聲請人 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調取之 前揭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藍美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藍美公司為一人公司 ,股東即原法定代表人林政忠,故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藍 美公司於公司登記廢止後,即由股東林政忠依法擔任藍美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此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林政忠 為就任之承諾,亦無須法院指定林政忠任之,更無庸另行聲 請法院選派之。又藍美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為林政忠, 與林政忠係因公司法規定而任法定清算人,屬二事,尚不 因藍美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即認藍美公司現無清算人 。又聲請人所陳藍美公司人去樓空等理由,均與法律規定要 件難認相符,是本院無由准許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26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 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藍美公司因公司登記 廢止而由唯一股東林政忠擔任法定清算人,已如前述,聲請 人如欲實現債權,應以藍美公司為被告,法定清算人林政忠 為法定代理人,依法訴請藍美公司清償債務,迂迴向法 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