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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呈瑞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祥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 上之股東,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無故遭解任相對人董事後 ,接連遭技術性排除參與股東會,當選派檢查人確認股東會 有無經合法出席並做成合法決議。 ㈡、考量相對人董事長黃昱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全國 農業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 萬元(即附件聲證二所 示甲項內容,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恐有圖利自身之嫌。而 聲請人、第三人黃秋芬、黃丁燦於102 年將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986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昱祥、相對 人董事黃建倫後,相對人復與黃昱祥、黃建倫就986 號土地 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該年度之租金支出已高達177 萬5,512 元,亦有淘空相對人資金或未核實報稅之疑,並經 國稅局向聲請人進行調查。況相對人經其催告,仍未提供附 表所示項目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故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及系爭租賃情事,是於聲請人10 4年10月8日前任職相對人董事期間就已發生,聲請人當時就 依董事身分進行查核,自無事後聲請檢查人查閱之必要性; 況相對人已交付104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予聲請人,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均有依法寄送股東常會 及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迄今均 未主張過相對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難認聲請人所為主張 屬實;再相對人於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公司大小印鑑章 、存摺正本及支票簿均是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始返還予相 對人,顯見聲請人確有實際掌控公司決策之事實等語作為答 辯。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具備法定要件 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 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 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 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於100年7月21日設立時,原名為「巨門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係由聲請人一人出資50萬元所設立(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19頁),嗣於100年9月14日增資為5,000 萬元,股 份總數為50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300萬股(見本院卷第12 1頁至第125頁),至101年10月5日相對人更名為「鉅申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後,聲請人自斯時迄今均經登記持有該公司 500萬股中之其中125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5頁),相對人就此雖稱聲請人並未實 際出資,但並未爭執前述登記情事(見本院卷第310 頁), 顯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以上。再觀 聲請人是於109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 有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自聲請人取得 股份之時起,計至109年6月18日聲請時止,相對人持股已逾 6個月,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㈡、而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0年至101年之租金支出僅分別為2 萬 元、0元,而自102年起迄至105年止,租金支出增加至177萬 5,512元等節,亦有相對人100年至102年、104年至105 年之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 5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又觀相對人106 年之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可見該年度之租金支出為177萬8,969元(見 本院卷第261頁),顯見相對人於100年迄今之租金支出確有 變異,而國稅局曾就相對人列報租金支出,向聲請人進行調 查等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及紀錄用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另聲請人稱相對人參與系爭連 帶保證一事,並有核貸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而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交付股東會議事錄、股東通知 回條、股東簽到簿、監察人報告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系爭連帶保證及系爭租賃、相對人歷年章程等節,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第295頁至第303頁),相對人 似僅有提供102年至106年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及議程,104 年、106年、107年資產負債表,104年至106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62頁),也具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難認相對人曾將系爭資料提供予聲請人閱覽。綜合前開 情事,可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系爭資料,當屬有據。 ㈢、又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 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 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 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能隨時全部調查、了解並掌控公司帳 務及財產狀況。又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董事 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本院 自難因聲請人曾任相對人之董事,即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並無必要性。 ㈣、再相對人稱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始將公司大小印鑑章、存 摺正本及支票簿交還相對人,顯見聲請人具實質掌控相對人 經營決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6 頁),並提出簽收清單、 存簿影本、列表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51頁), 但該等簽收資料中,未能視見是由何人將此等資料交付予黃 昱祥(見本院卷第333頁),亦難執此即認聲請人具相對人 實際經營業務權。 ㈤、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 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 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 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 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查本件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推薦檢查人之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王淑冬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9年8月 5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5 頁),復以王淑冬會計師任職揚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所長,領有執業會計師證照,學歷為東吳大學學士, 執業已達20餘年(見本院卷第197 頁),客觀上並無事證可 認王淑冬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 事,雙方就會計師之學經歷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 2 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洽詢王淑冬會計師本人意見無 誤(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依王淑冬會計師之經歷、專長 均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 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本院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聲請人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 │1 │10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 │ ├──┼───────────────────────────────┤ │2 │10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 ├──┼───────────────────────────────┤ │3 │10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執行業務情形 │ ├──┼───────────────────────────────┤ │4 │101年起至108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 ├──┼───────────────────────────────┤ │5 │相對人董事長向全國農貸金庫借款新臺幣9,200萬元且由相對人作保之 │ │ │相關資料(即附件聲證二所示甲項內容) │ ├──┼───────────────────────────────┤ │6 │「相對人」與「相對人董事長黃昱祥、董事黃建倫等二人」間就「屏東│ │ │縣○○鄉○○段○○○○號土地」自102年起至檢查日止簽立之租賃契約 │ ├──┼───────────────────────────────┤ │7 │10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公司章程 │ ├──┼───────────────────────────────┤ │8 │10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監察人就相對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書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