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張呈瑞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 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然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