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鉅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昱祥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即
聲請人張呈瑞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
1,為抗告程序所
準用。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然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