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添明
相 對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檢 查 人 余文彬會計師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余文彬會計師經
鈞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
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選派為聲請人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惟其受選派後,竟於108 年12
月18日寄發1 份委任書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先行支付酬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因感奇怪,故未依該委任書
內容簽還,亦未依其要求支付10萬元,惟其請求顯超逾系爭
裁定意旨。
嗣其又於109 年1 月2 日寄發函文予聲請人,要
求聲請人提供99年至108 年度6 月底止之傳票及後附原始憑
證,顯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
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
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在此限。」不符,有違當前之會計實務運作。且銀行存
摺資料之保存有其時間性,相關明細資料連林行都不可能長
期保存,豈可強令聲請人動輒提出時間久遠以前的資料,再
其要求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股東股份轉讓過戶資料,
顯
非公司財產檢查之必要文件,其另要求提出之公司規章制
度,亦與公司財產情形無關,與檢查業務
無涉,檢查人卻無
端要求聲請人提供,更要求聲請人預付10萬元
報酬,均甚不
合理且不合法,為此聲請:㈠余文彬會計師派任聲請人檢查
人之職務應予解任。㈡
本件會計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應予限縮。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
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
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於107 年
11月1 日施行,然不論修法前、後,該條項之立法意旨,
乃
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
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
監察人、
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
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
申言之,股東
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權限而落實,該
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當非受檢查對象即股份有限公司所
得主張;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
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
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
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
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
權限,茲即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
規範所由設。而依
上揭說明,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權限,當
非受檢查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主張。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提出檢查人寄發予聲請人之委任書影本
、109 年1 月2 日函文為證。惟
參酌上開說明,聲請法院解
任檢查人之權限係原聲請股東所享有,非受檢之聲請人所得
主張,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之職務,
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
裁定已揭示檢查範圍為聲請人自99年度至108 年度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本於其會計專業,依裁定意旨要求聲
請人提出此檢查範圍內之相關資料,亦無聲請人所述顯不合
理或不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限縮本件會計檢查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檢查人
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
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
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適當之報酬,因此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
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
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
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參照),
併此指明。
五、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者,並按次處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