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青峯
聲 請 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相 對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
以經營佐佐義義大利麵及桃莉咖哩之餐廳事業為其業務,別
無其他事業,然佐佐義義大利麵及桃莉咖哩餐廳均因虧損而
關閉歇業,相對人公司已呈停業狀態,且因違約而遭
債權人
求償中,是其經營存有顯著困難,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對
於是否繼續經營意見不合,聲請人外之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
散公司,
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聲請裁定解散
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經營之佐佐義義大利麵及桃莉咖哩
餐廳事業,雖因疫情影響暫時將店面關閉,但依據曾喜仁會
計師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指出,相
對人公司仍具有繼續經營之能力,且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度
虧損雖達新臺幣(下同)13,488,040元,但仍低於公司資本
額1,700 萬元,且未來預計轉型改以販賣調理包為業,仍有
開展新事業之機會,
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
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
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
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
要旨參照)。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
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
為之。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0 萬股,聲請人高青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持有25萬股、高青環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持有35萬股,另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
陳見興持有1,099,900 股、董事周敏華持有100 股,且聲請
人均於108 年1 月4 日即已持有
上開股份乙節,有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 頁)。是聲請人均為
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
股份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之聲
請,
合先敘明。
㈡本院
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
意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僅檢送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予本院,但未就相
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有高雄
市政府109 年10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282010 號函
暨附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83 頁)。
惟相對人公司經營
之「佐佐義義大利麵」及「桃莉咖哩」餐廳自109 年5 月起
陸續停業,現已全部關閉,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任何營業收入
一情,業經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見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7-228 頁)。又相對人
自承:其現已無任何現金或存款等
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均為餐廳之廚房設備、外場設備、餐具
、消防設備及冷氣設備,除被留置在原設店之微風百貨、新
光三越百貨及夢時代百貨者外,其餘均已出售或報廢;另10
8 年12月31日前資產負債表上
所載預付款共1,080,961 元,
係包含預付保險費、租金、薪資及其他(保全費、POS 機服
務費等)等,可申請退回者業已退回;另其尚積欠勞工保險
費6,743 元及勞工退休金1,512 元,並向董事周敏華借款1,
838,373 元尚未清償等語,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保
險費繳款單、相對人存摺、財產目錄及預付費用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237-238 、247-261 頁)。據此可知,相對人現
無任何營業收入,亦無任何現金、存款等資金可供繼續營運
,且其名下之資產設備除遭留置者外,業已處分變現,可退
還之預付款亦已退回,將來無法透過變賣資產等方式取得資
金,是
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資金可供繼續營業。反之,相對
人自承積欠之債務數額達1,846,628 元,且相對人現遭上開
百貨公司起訴求償中,亦經陳見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
8 頁),可見相對人尚有數額未定之或有負債,其實際之債
務數額恐高於相對人
所稱上開金額。
是以,相對人實際上既
已停止營業,且無任何資金可供未來繼續經營,復有
前揭債
務未清償,負債業已高於資產,
堪認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確有
顯著困難。
㈢相對人雖稱:其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餐館業、飲酒店業、飲
料店業、家畜家禽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縱使先前經營之
佐左義義大利面及桃莉咖哩餐廳事業店面關閉,相對人仍有
上開營業項目可經營,未來有販售調理包之計畫,資金來源
則係透過尋找願意先出貨再付款之廠商先行出貨給買家、尋
找願意支付款項之買家,再向廠商下單或由董事長陳見興墊
付之方式,待廠商出貨後再向買家取款之方式進行,故並無
業務不能開展之情事;
參諸會計師於109 年4 月28日出具之
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指出,相對人於108 年12月31日之財務
狀況仍具有繼續經營之能力,且相對人於108 年度虧損金額
雖達13,488,040元,但仍低於實收資本額1,700 萬元,故公
司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然會計師查核報告係
針對相對人於108 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
予以評估,不足作
為判斷相對人現在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之參考,且相對人之實
收資本額雖為1700萬元,但此金額僅表徵公司設立或增資當
日之公司取得之資金數額,
非相對人之現有資金,自難因相
對人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1700萬元即可認相對人現仍有資金
可供營業。又相對人稱未來計畫經營製造及販售調理包事業
,然此事業前期仍需投入大量研發及設備成本,相對人現已
無資金可供運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已覓得其他廠商
願提供資金與其合作,尚難信其仍有開展其他業務之可能。
㈣另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就相對人應否解散
一事,訊問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本件聲請人與陳見興、周敏
華4 人,聲請人2 人主張應予解散,陳見興及周敏華則主張
應繼續經營(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知相對人股東內部意
見嚴重分歧,無法增資彌補虧損,亦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以
支應未來營運所需資金,
益徵相對人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之
情形。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現已無營業處所,且其負債大於資產,亦
無資金可供營業所需,復以公司股東內部意見分歧,顯無再
行增資之可能,應認相對人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而無法繼
續經營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
解散,
核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