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鉅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世強
相 對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股份約20%即 7,592,819
股,是聲請人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逾1 %之股份,
合於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觀諸相對人108 年
度及107 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相對人 108
年度之營業費用較107 年度大幅增加,經聲請人於109 年度
股東會中詢問原因,相對人方解釋係因奉獻各大法會新臺幣
(下同)兩千萬元所致。此外,相對人名下之土地於108 年
間經由估價公司重新鑑價後,發現該筆土地價值竟已減損高
達85,821,233元,至為可議。而相對人之本業早期為鋼鐵工
業,近期則轉而販售汽車五金百貨,均與金融投資項目無關
,相對人亦無相關股市分析師等金融專業人員,然截至 108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竟投注高達713,750,400 元之金額、
佔相對人總資產65%之資產於金融商品,此外,相對人更無
故提供83,100,690元用以
擔保相對人總經理周世豪個人所投
資之凱利嘉公司對銀行之借貸
債權,致該筆資金不僅無法有
效運用,甚至陷於難以回收之風險中,而侵害全體股東利益
。又相對人105 年至107 年間發生重複購買、出售運輸設備
之情事,致相對人之運輸設備成本於兩年內自2,916,666 元
暴增至28,784,016元,此亦與公司經營之常態有違。為此,
聲請人於108年10月7日函請相對人解釋上情,相對人僅模糊
帶過,拒絕就
上開悖於常規之交易行為詳加說明。況且聲請
人於109年7月31日再度函告相對人應檢附相關資料供聲請人
進行查核,亦遭相對人拒絕,從而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選派
適
當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上開疑義,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時
,聲請人均有提出質疑,業經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及簽證會
計師一一
予以釋明。相對人並無聲請人
所稱長期經營不善之
情事,105 年至106 年度相對人營業淨利高達25億元, 107
年度所得主要依企業會計準則認列所得稅資產損失而生有虧
損,然此係依據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所致,與經營無關。而法
會之損贈之公益支出,係屬回饋社會公益之行為,亦符合公
司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善盡社會責任
。因108 年12月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包括聲請人)同意
決議處
分公司土地,因此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土地市價供為出
售價款參考,至於土地鑑價損失係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後之減
損損失,而此鑑價報告於股東會時均有依法備置供各股東查
閱,聲請人不自行查閱了解減損之原因,即對於鑑價損失任
意指摘,亦屬不當。相對人因處分廠房後,將公司由製造業
轉型為商品買賣業,相關金融商品投資雖達資產65%,然此
係為增加公司利益,此觀以106年至108年度之財報,均可顯
見轉投資之股利收入及金融資產處分淨損益,均為相對人帶
來相當商業利益,108 年度之金融獲利即高達約1 億元。再
者,此種轉投資之行為,係屬管理層之「經營判斷」,屬經
營策略之判斷,與選派檢查人並無任何關聯性。至於擔保凱
利嘉公司之短期借貸乙事,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並且未致相
對人公司生有任何損失,該擔保亦早已解除保證責任,亦無
聲請人指摘之情事,而上開情事,亦為聲請人所知悉。另
按
公司總經理係公司重要之經營層,且為公司創造重大營業利
益,為保護公司之重要資產,則由公司購置安全性較佳之座
車供其使用,實有必要。況且,此一購車亦屬經營判斷上之
議題,亦與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不符。綜上,聲請人所指摘之
情事,均屬相對人之經營策略及經營判斷事項,且亦經相對
人公司編製並提供予股東查閱之財務表冊上載明。
本件聲請
人之請求選派檢查人就上開財務表冊上已有載明之事項,重
新查核,實屬濫用股東權,且造成相對人不必要之費用支出
,自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為辯。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
,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
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
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
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
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參
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
、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情,相對人未為爭執,並有相對人
公司股東名冊、股票領取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身分要件,應可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長期經營不善,且有諸多悖於常規之決
策行為而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甚鉅,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護股東權益之必要
云云。
惟按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提出105 年度至108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顯見聲請人均已收受各年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
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聲請人若對公司經營與財務狀況有相
當疑慮,則本於其股東之身分,自應於股東會上行使各項權
利,
非以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各項表冊之方式為之,此亦
非公司法為保障少數股東而賦予選派檢查
人權利之原意。再
參諸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規定:「除證券
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
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
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
債
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
機構提供。」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
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
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僅有
將上開簿冊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至公司查閱、複印之義務,
聲請人主張委由
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公司主動檢附上開簿冊
予聲請人,係於法無據,相對人公司縱未依其請求辦理亦無
可責之處。此外,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得依法前往相對人公
司查閱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物表冊(見本院卷第97
頁),
益徵本件尚難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性。
(三)末查,依公司法第110 條
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亦應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具體範圍,並應以合理
期間為限,然聲請人僅以「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聲明,並未具體指明
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
圍及必要性為何,自與
前揭「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不符,而
有浮濫之嫌,且難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
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僅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
他股東之權益,自與107 年8 月1 日修正、107 年11月1 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立法理由有違。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
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