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趙國明
鐘紀豐
共同
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相 對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代 理 人 林美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與相對人簽立
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聲請人2人各已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予相對人指定之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各
持有相對人股份300,000股,各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8,790,000股中之3.41%,並於108年3月18日
登記在相對人之股東名冊上成為相對人股東,
迄本件聲請時
已繼續6個月以上。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無所悉,相對人亦未召開109年度股東
常會報告108年度營運狀況,致聲請人股東權益無從確保。
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收到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是相對人股
東,亦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但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出資第
二期款,已違約,應中止投資計畫。另昆山新士坦電子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與相對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
之青島基案設備買賣合同中第14項仲裁中提及昆山公司將
債
權轉讓北明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明揚公司),北明揚公
司曾更名為新士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其營業性質與相對人
完全相同,雙方明
顯有競爭關係。聲請人藉由檢查相對人商
業機密,進而得到其大陸公司競爭優勢,進而打垮相對人,
故若相對人訊息遭競爭者窺知,將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甚鉅
等語置辯。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
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
經查:
(一)聲請人趙國明於108年2月25日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帳
戶,聲請人鐘紀豐於108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總計匯
款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各持有相對人股份300,000
股,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790,000股之百分之3.4
1%,並經相對人於108年3月18日登記在相對人股東名冊
上等事實,有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9年10月7日函文
檢附之匯款傳票影本及相對人股東名冊附卷
可稽(本院卷
第21至29、51、83至85、153至15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以上。再觀聲請人是於109年9月
11日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有收狀日期條戳為
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自聲請人取得股份之時起,計
至其為本件聲請時止,其持股已逾6個月,
堪認其聲請選
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要件。
(二)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系爭
協議書給付第一期款項,為相對人股東,依規定相對人每
年都要召開股東會,但相對人並未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
報告108年度營運狀況,亦未提供財務報表給聲請人閱覽
,致聲請人股東權益無從確保。故聲請人為做出正確投資
判斷及確定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只能以選派檢查人之方式
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聲請人的權益等
語(本院卷第11、137頁),而就未召開股東常會乙節,
相對人於本院亦陳稱:因為疫情的關係,有詢問董監事並
同意待疫情明朗化再召開股東會,目前尚無明確的日期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則
參諸相對人所述,相對人既擔
憂商業機密問題而不願聲請人查帳,亦未召開股東會報告
相對人營運狀況,可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已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於108
年3月18日始成為股東,則本院參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目的及相關
法律規定,復參以相對人於本院亦自陳對於由
第三人擔任檢查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認聲
請人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3月18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當屬有據。
(三)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
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
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害關係人者
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
惟仍以具備相關
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
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
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王彥凱會
計師任之,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9年12月15日函文
可佐
(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王彥凱會計師為東海大學
會計系畢業,經會計師高考及格,曾任惠眾會計師事務所
審計部領組、上市公司旺詮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課長、上
市公司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核、現任金石國際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其陳報之學經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9頁),堪稱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
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王彥凱會
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前開會計師公會函文
可佐。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本件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其
等就由
前揭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亦均表示同
意,有兩造
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是基於
上開說明,爰選派王彥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1,電話:00-0000000)為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至相對人於陳報狀中陳
稱暫緩查帳乙節,因聲請人就此表示兩造並未達到共識,
有本院電話
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故本院就此部
分自不予審酌。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