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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潘淑玲會計師 相 對 人 心膳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淑玲會計師原選派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股東王慶霖聲請,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選派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於受選派後即去電相對人公司報價及 聯繫有關檢查案件事宜,相對人公司拒不提供帳冊,亦未 主動與檢查人聯繫,更以決定提起抗告為由,拒絕接受檢查 。109年8月31日股東王慶霖將全部股份出售予相對人公司 ,相對人公司內部爭議應已和平解決,聲請人無繼續擔任本 件檢查人之意願,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檢查人係在查核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並由公司負擔報酬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參照),參酌 公司法第97條、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等規定, 公司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間 應屬委任關係。又公司法或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禁止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辭去職務,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受選派人原即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另檢查人既係由法院選派,則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 自已足生辭任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股東王慶霖聲請,於108年9月20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 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以相對人 公司內部爭議應已和平解決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 之意,復經本院電詢王慶霖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檢 查人具狀辭任,是否須更換檢查人繼續檢查事務,王慶霖及 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須再繼續檢查事務,有本院書記官電話 記錄單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 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 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 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 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